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號
PCDV,103,訴,58,201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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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先位部分: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先前 股權移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日股東 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未達法定出席數,是該 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 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 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 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又股東會決 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 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 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詳附件二)。二、經查,被告公司係於50年4月10日由先父母劉園劉連桂所 創立,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址經營彩色



印刷及印刷機械材料之買賣,並分由伊之子女等人擔任股東 ,原告爰將歷年股權分配變化情形詳如下述:
(一)7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董事 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 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 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 燈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二)。(二)79年6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 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 千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劉哲彰1萬5,500股G、 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劉哲君1萬 5,500股J、股東劉哲誠1萬5,500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 詳原證三)。
(三)81年5月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 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 千股,及其他股東合計共170萬股(詳原證四)。(四)9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千股B、董事劉瑞貞88萬4千股C、 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 萬3千股E、股東劉園500股F、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G、 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五)。
(五)9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0股B、董事劉瑞貞88萬5,500股C、董 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 千股及其他股東共170萬股(詳原證六)。<按與(四)之股權 差異在於劉園將其所持之500股並與劉連桂所持之1千股皆 轉讓予劉瑞貞>。
(六)9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88萬5,500股B、董事任姵穎13萬1千 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 )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詳原證七)。(七)96年9月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瑞貞5,500股B、董事任姵穎61萬1千股C、 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 3千股E、股東任浩鈞46萬5,500股(詳原證八)。<按與(六) 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88萬股,分別轉讓予任 姵穎48萬股,並轉讓予任浩鈞40萬股>。




(八)102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股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61萬3,500股B、股東劉琇 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C、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46 萬8,500股D、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九)。<按與(七 )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5,500股,分別轉讓予 「佩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姵穎公司)」2,500股,並轉讓 予「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公司)」3,000股>三、然於97年5月2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董事任姵穎將被告公 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淑鴻(按為10萬股)、劉哲君(按為5萬 股)、劉哲誠(按為5萬股);股東任浩鈞亦將被告公司之股份 轉讓予股東劉哲彰(按為10萬股),然股東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自此從未再移轉被告公司之股票予他人,此 有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詳原證十),且原 告仍留有繳款書正本並於開庭時供鈞院及被告公司確認無誤 ,是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票確已出買他人無誤,然102年8月 15日之股東名簿上竟未有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 等股東之姓名,就不法事證原告等人亦已提告刑法侵占及偽 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當中 (案號:102年度他字第9391號;103年度他字第5448號;103年 度他字第2943號)。
四、承上,就被告公司股權之出賣過程,證人劉哲彰已明確證述 :「(問:提示原證10,97年間是否有向任浩鈞購買被告公 司股份10萬股?)當時狀況是劉瑞貞跟我提到他需要錢,稅 金負擔,我說我有點錢有無需要,他回答不要跟我借錢,這 樣的話他就用公司股票給我,我說看他方便,出國後再回來 他就拿繳好款的紅單給我。」、「(問:你弟妹股份買賣也 都由你居間處理?)是。(詳103年3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問:這份繳款書是誰拿給你的?)有天晚上我 帶我太太到西寧南路的公司2樓,劉瑞貞親手給我。」、「( 問:上面的印章是否認得?)是。」、「(問:是你平常慣用 印章?)是。(詳103年3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五、證人劉淑鴻亦證述:「(問:提示原證10報稅資料,民國97 年5月間有無向任姵穎買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有。」、「 (問:當時是任姵穎主動要賣你?或你主動說想買?)是劉瑞 貞欠我的錢,美國銀行在臺灣設點的時候我匯款來臺灣,我 匯款5萬元美金,荷蘭銀行買了美國銀行,我跟劉瑞貞說美 國沒有荷蘭銀行,就把錢先放在他那裏,我過了一年來臺灣 時問他錢在哪,他說他家有小偷,錢及珠寶都被偷走了,我 們有金錢關係,都是自己家人,我不會討證據,我就信任我 家裡的人,他知道錢是我的,買賣是家裡的交易。」、「(



問:你何時要求劉瑞貞還5萬元美金?)我每年都來臺灣,我 小孩來臺灣玩,阿公阿嬤還在的時候,我向他要錢,他說他 家遭竊,我的妹妹因為早年喪夫,我一直替他覺得惋惜,所 以從來沒有明確要求還款,股權股票的事情是一個交換,用 股權代替欠款我覺得很合理,雖然我覺得不夠。」、「(問 :你覺得用5萬元美金替換被告公司10萬股權,你覺得合理 的動機?)這是家族生意,我不認為一定要要求百分之百的 公平。」、「(問:原證10你說不記得何時看到,是誰拿給 你看的?)姪子劉哲誠。」、「(問:這麼多年你有無確認公 司開股東會及分紅之事?)我們是家族事業,股東會我都不 在臺灣。(詳103年7月1號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六、是該日出席之股東「姵穎公司(按為任姵穎設立,持有被告 公司股份61萬3,500股)」及「歐鈞公司(按為任浩鈞設立,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6萬8,500股)」,經扣除前揭違法轉移之 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是被告公司於 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姵穎公司」 、「歐鈞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均 不成立。
貳、關於被告公司補充本案事實部分:
一、被告公司實為先父母劉園劉連桂於民國(下同)50年間所創 立並於78年間改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公司之資產實 為先父母所有,就子女之股權之分配早於78年5月16日之股 東名簿上即記載劉瑞貞28萬股、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 股、股東劉淑鴻28萬股、股東劉榮昌28萬股等,且劉瑞貞亦 不若股東劉榮昌有習得配置油墨之專業,是絕無被告公司所 稱,先父母劉園劉連桂有意要讓劉瑞貞經營被告公司等語 ,遑論先父母劉園劉連桂亦未留有遺囑等書面表示要由劉 瑞貞經營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所述顯非真實,此觀證人劉 淑鴻之證述自明:「(問:就你認知,父母親過世前有無要 把豐隆印刷公司所有資產交給劉瑞貞一家人繼續經營?)沒 有。」、「(問:就你認知,當時父母親對豐隆印刷公司將 來營運想法?)我父母走得很突然,經營的事情我人在國外 我沒跟他談。(詳103年7月1號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證人劉榮昌亦證述:「(問:你的父親劉園、母親劉連桂有 無意思要把他們所創辦的公司最大股份交給劉瑞貞?)沒有 。(詳103年5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二、另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與劉瑞貞等人間實為親屬 關係,是二十餘年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職, 然原告請求就被告公司財務為檢查時劉瑞貞皆置之不理,另 就股東會所提出表冊之查核權限,亦因被告公司多年來皆未



依法定期舉行股東會,致原告無法行使表冊查核權限,原告 係囿於親屬關係,始未依法處理。
三、另為避免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後被告公司因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致被告公司經營權真空,原告並已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申請臨時管理人,是絕非被告公司所述置公司經營於 不顧。另就被告公司所指與「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間之 訴訟案件之爭議,因與原告無涉,且據被告公司所述案件尚 於法院審理當中,理當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原告實無置喙餘 地。
參、 依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被告公司之股份皆為「記名式」, 然迄今未印發實體股票,是「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 實無法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依背書方式,由劉瑞貞、任姵 穎及任浩鈞處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而原始股東間亦無人 有移轉股份之意: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 ,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 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 ...」公司法第164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定有明文。是依前該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若公 司之章程記載應發行記名股票,則背書為股權移轉之唯一方 式,無踐行此種方式,股權即無移轉之可能。
二、承上,退萬步言,若鈞院依證人所述內容,無法認劉淑鴻劉哲君劉哲彰劉哲誠有於97年5月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之心證,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二章<股份>明定為 :「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違紀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 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詳原證十四)」,而被告公司 於78年間初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依原證二股東名簿所載 之股東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 董事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 、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 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燈 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其後被告公司從未印製實體 股票,實無法依背書方式移轉股份,且原始股東間亦從無移 轉股份之意,此觀證人劉榮昌之證述自明:「(問:78年設 立時你就有28萬股被告公司的股份?)是。」、「(問:這些



年有無轉讓股份?)從來沒有。」、「(問:你有無聽說其他 原始股東有想要轉讓股份?)沒有。」、「(問:公司的所有 經營、股份安排、變更都是你父母全權處理?)沒有變更, 從來沒有聽過變更。」、「(問:公司的所有經營、股份安 排、變更都是你父母全權處理?)經營是大家一起,股份安 排早就安排好,變更我從來沒有聽過。」(詳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
三、則證人劉榮昌既為原始股東之一,並有28萬股股份,依其所 述多年來從無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意,其他原始股東亦同, 然依93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證人劉榮昌已非股東,同 年劉瑞貞之持股數則暴增至88萬4千股,期間從未有人與劉 瑞貞達成股權移轉之合意,是劉瑞貞係非法取得88萬4千股 股權,何能再於96年8月間贈與48萬股及40萬股被告公司股 份予任姵穎任浩鈞,更有甚者任姵穎任浩鈞何能再將股 份轉讓給「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就前述股權移轉過 程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劉瑞貞及現任負責人任姵穎既皆知情 ,何能再以伊係單純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確認股東身分等語, 則「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則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可 能,渠等竟以股東名義參與被告公司102年12月19日臨時股 東會,是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未達85 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該日決議選舉「姵穎公司」、「歐 鈞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
肆、備位部分: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先前股權移轉過 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日股東之出席數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是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 議已生公司法第189條之事由,應予撤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 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 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 額數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詳附件五)。二、經查,被告公司係於50年4月10日由先父母劉園劉連桂所 創立,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址經營彩色



印刷及印刷機械材料之買賣,並分由伊之子女等人擔任股東 (按原告即為原始股東之一,迄今已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3 千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4%),原告爰將歷年股權分配 變化情形詳如下述,是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份數顯有疑議:
(一)7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董事 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 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 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 燈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二)。(二)79年6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 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 千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劉哲彰1萬5,500股G、 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劉哲君1萬 5,500股J、股東劉哲誠1萬5,500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 詳原證三)。
(三)81年5月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 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 千股,及其他股東合計共170萬股(詳原證四)。(四)9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千股B、董事劉瑞貞88萬4千股C、 董事任姵穎131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 千股E、股東劉園500股F、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G、股東 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五)。
(五)9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連桂0股B、董事劉瑞貞88萬5,500股C、董 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 千股及其他股東共170萬股(詳原證六)。<按與(四)之股權 差異在於劉園將其所持之500股並與劉連桂所持之1千股皆 轉讓予劉瑞貞>。
(六)9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88萬5,500股B、董事任姵穎13萬1千 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 )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詳原證七)。(七)96年9月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 為A、董事長劉瑞貞5,500股B、董事任姵穎61萬1千股C、 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



3千股E、股東任浩鈞46萬5,500股(詳原證八)。<按與(六) 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88萬股,分別轉讓予任 姵穎48萬股,並轉讓予任浩鈞40萬股>。
(八)102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 形為A、股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61萬3,500股B、股東劉琇 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C、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46 萬8,500股D、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九)。<按與(七 )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5,500股,分別轉讓予 佩穎投資有限公司2,500股,並轉讓予歐鈞投資有限公司 3,000股>。
(九)然於97年5月2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董事任姵穎將被告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淑鴻(按為10萬股)、劉哲君(按 為5萬股)、劉哲誠(按為5萬股);股東任浩鈞亦將被告公司 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哲彰(按為10萬股),然股東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自此從未再移轉被告公司之股票 予他人,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詳 原證十),然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上竟未有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等股東之姓名,則該日出席之股 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按為任姵穎設立,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61萬3,500股)及歐鈞投資有限公司(按為任浩鈞設立,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6萬8,500股),經扣除前揭違法轉移之 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先前股權移 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亦已提出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當中(案號 同前),是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即生撤銷事由,原告爰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之。三、承上,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當日公佈之 出席股份數經召集人任浩鈞竟確認則為197萬股(詳原證十一 ),然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亦迄今僅有170萬股,從民 國50年設立迄今從未有發行197萬股之情,是見該日之股東 臨時會開會表決過程顯有瑕疵,竟連出席股權數之計算皆有 錯誤,該日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目的僅在取得公司經營權 並謀取不法利益,其間亦經原告多次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 公司仍執意遽行改選董監事,會議過程中亦從未給予臨時動 議之機會即行宣布散會,此舉亦已侵害股東之「固有權」, 102年12月19日決議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 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已生公司法第 189條之事由,應予撤銷。
四、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亦請鈞院念及原告於聲請檢查人之案 件進行中,被告公司明知應於103年6月25日到庭,仍藉口拖



延於翌日,並經鈞院由早上9時30分一再通知遲至該日下午1 時開庭時,仍無故不到,是證被告公司不僅股權移轉過程悉 屬虛構,連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晦暗不明,並賜判決如起 訴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且被告公司前於103 年8月5日開庭過程中亦自承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 最早係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子女(按即原告等人)名下,是 本案即應繼承之規定計算股權分配,前該股東會之召集即未 達最低法定出席數,該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 成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民事關係中所稱之借名登記 ,其受託人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但和委託人間所存在之關 係,應屬類似委任之關係,即委託人應為真正所有人,故若 受託人有擅自處分該委託物,並致生侵害於委託人之所有權 時,自應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分別定有明文。二、依被告公司所提附件1之親屬系統表即可知悉,被告公司創 辦人劉園劉連桂生前育有五名子女並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分別為長子劉世隆、次子劉榮昌、次女劉淑鴻、三女劉琇 威、四女劉瑞貞,其中劉瑞貞生前並育有任姵穎(按即被告 公司負責人)及任浩鈞二子;另被告公司自78成立股份有限公 司迄今,股權數自始皆為170萬股,且從未依原證十四之公 司章程第七條規定,發行實體股票,此為本案背景事實之補 充說明。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依證人所述內容,無法認劉淑鴻劉哲君劉哲彰劉哲誠有於97年5月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心證 ,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公司之股權自78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皆為170萬股,是應有85萬零1股股東之出席始得作成有效之 股東會決議。然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既以「借名 登記」之目的依原證一之股東名簿所載將股權登記予劉園劉連桂以外之子女及員工,然現實上劉園劉連桂仍為真正 之股東,此點亦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任姵穎所知悉,是劉園劉連桂既分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12月9日過世,渠等所 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即應分由五名子女繼承(按分為34萬股), 任姵穎任浩鈞二人亦僅得繼承母親之34萬股被告公司之股 權,是依原證九所載「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自始皆未 取得61萬3500股及46萬8500股被告公司之股權,該日之股東



出席數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門檻,依附件二之最高法院 決議所示,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皆不成 立。
陸、聲明:
【先位部分】
一、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 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備位部分】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姵 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 凡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柒、附件及證據:
附件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乙份。附件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影本乙份。附件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影本乙份。原證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二:78年5月16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乙份。
原證三:79年6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四:81年5月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五:93年10月3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 乙份。
原證六:94年12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乙份。
原證七:95年12月1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乙份。
原證八:96年9月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九:102年8月1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十: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原證十一: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乙份。



原證十二:姵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歐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乙份。乙、被告抗辯:
壹、本件事實:
一、查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印刷公司)原任 董事長劉瑞貞(按:劉瑞貞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歿)係原告 劉琇威之胞妹;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淑鴻則係劉瑞貞劉琇威之大姐,而其他傳喚之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兄弟2人 則係劉瑞貞劉琇威劉淑鴻姐妹3人長兄劉世隆之子;此 有家族親屬系統表可資參照(見附件1),合先陳明。二、第查,被告豐隆印刷公司係劉瑞貞劉世隆及原告劉琇威已 故之先父母劉園劉連桂2人創辦之家族公司,鑑於劉瑞貞劉園劉連桂2人生前,即已深獲彼等信任,乃決定由劉 瑞貞參與豐隆印刷公司之經營,此觀之豐隆印刷公司自民國 (下同)79年間至82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董事會3名董 事成員分別為:劉連桂(140,000股)、劉園(92,500股)及劉 瑞貞(423,000股)3人即明(參見被證6),嗣至93年11月間董 事會3名董事成員變動為:劉連桂(1,000股)、劉瑞貞(884,0 00股)及劉瑞貞之女兒任姵穎(131,000股)3人(參見被證7), 乃至於95年12月間之董事會成員異動為:董事長劉瑞貞(885 ,500股)、董事任姵穎(131,000股)及董事簡妏芳(15,000股 )3人(參見被證8)等情,即不難窺見劉園劉連桂2人欲以劉 瑞貞職掌經營豐隆印刷公司之用心,嗣劉瑞貞乃於95年12月 間起擔任豐隆印刷公司董事長迨至伊102年8月29日病逝為止 ,而原告劉琇威早於77年間,即擔任豐隆印刷公司監察人迨 至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為止,此期間長達25年,職是,原告劉琇威長期身為豐 隆印刷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基於公司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8 條賦予股東之查閱抄錄權及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劉琇威本 即得隨時調查豐隆印刷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 冊文件,且伊應知之甚稔,殊無遲至董事長劉瑞貞過世後, 始臆稱豐隆印刷公司歷次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身分及其持有股 份數之變動,有所謂不法之理。
三、承上,時任豐隆印刷公司董事長之劉瑞貞驟然於102年8月29 日病逝,董事會即因董事長劉瑞貞過世而陷於不能行使職權 狀態,而原告劉琇威又不欲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 是故,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投 資公司)始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 ,嗣經新北市政府之核准召開,並於該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 人』為限。」(參見被證1),豐隆印刷公司乃得以於102年12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 監察人,復於隔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豐隆印刷 公司新任董事長,此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參 見被證4),是豐隆印刷公司自原任董事長劉瑞貞102年8月29 日病逝迨至同年12月19日推選出新任董事長任姵穎此期間董 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至此乃得以回復。惟原告劉琇威 身為股東兼監察人,亦為董事長劉瑞貞之二姐,不思以股東 身分致力於回復豐隆印刷公司之正常運作,竟趁劉瑞貞病逝 後,濫行以刑事告訴手段誣指劉瑞貞及其女任姵穎等人涉及 侵占、偽造文書等莫須有罪名,更以各種民事訴訟程序阻撓 豐隆印刷公司已臻回復之營運;甚者,原告劉琇威竟趁董事 長劉瑞貞病逝後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際,向鈞院聲請選任 豐隆印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鈞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卷 (參見被證5);尤其甚者,原告劉琇威另夥同其長兄劉世隆劉淑鴻(即本件原告劉琇威聲請傳喚之證人)3人對於豐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訴(按:該公司亦同樣由先父母劉園劉連桂2人合資 創辦之家族公司,嗣後亦由劉瑞貞擔任董事長),並於該案 主張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即股東間股份數之爭議),嗣該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4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琇威等人上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訴在卷(參見被證11)。
四、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102年12月19日召開之前,原告劉琇 威即已屢屢發函杯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參見被證9), 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原告劉琇威更夥同其代理人 林溪洲共同出席(參見被證3),同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進行之際,原告劉琇威非但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更夥同其 股東身分之代理人林溪洲屢屢向召集人歐鈞投資公司之代表 人任浩鈞及列席之會計師、律師咆哮並泛稱:「違法開會」 、「非法移轉股份」、「劉瑞貞及其子女任姵穎等人已涉及 侵占、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名,伊已提刑事告訴…」云云, 企圖杯葛、干擾議事程序之進行(參見被證2),絲毫未就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究竟有何瑕疵於現場提 出具體異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復 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豐隆印刷公司新任董事長後 ,原告劉琇威即於103年1月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並聲 請傳喚上開夥同原告劉琇威對豐隆建設公司共同提訴之劉淑 鴻以及劉世隆之子劉哲彰等人為本件證人,此即為本件事實



之始末。
貳、本件爭點及辯論意旨歸納兩造歷次書狀所陳內容,本件爭點 如下: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其 所持股份存有疑義,致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 額為其理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之議案 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 改選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
被告豐隆印刷公司爰就上揭爭點,陳明綜合辯論意旨如下:一、關於爭點一部分之辯論要旨:
(一)原告執豐隆印刷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之變動,進而主張 其股東身分及其所持股數存有疑義,無非為原告所稱:「 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2人有無於97年5月2 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其中20萬股及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 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參見原告民事起訴 狀第6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頁第12行止),並提出所謂「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為據;惟誠如被告103年4月 11日答辯(二)狀所援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至第4條規定 (參見附件2)及財政部台財稅字34879號函釋(參見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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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鈞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姵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