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宋春玫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德儒 律師
被 告 陳 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李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 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嗣於訴 訟進行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 為:⒈確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 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 明則為: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 所示土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原告上述先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 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輝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輝隆與訴外人鄭玉雪為夫妻,99年間,鄭玉雪及被告 李輝隆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透過鄭玉雪以手機傳 發簡訊方式借款,該簡訊中有借款數額、利息以及簽發2至4 個月之遠期支票為還款方式,因鄭玉雪、被告李輝隆每次借 款均有按期兌現,原告不疑有他。迨至100年9月起,原告發 現被告李隆輝夫妻借款之金額及次數增多,原告曾向李輝隆 、鄭玉雪表示其借款之金額已達可觀之數額,可否提供擔保 以為保障,而被告李輝隆乃向原告表示:「伊為三重之地主 ,名下有多筆土地,該土地之價值頗高,不用擔心」云云, 原告又表示:「可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 李輝隆又稱:「名下的土地即將要進行重劃,若原告再設定 抵押權,即造成土地之市價下跌,且以後之借款將以其家人 為發票人,定可保證將來還款無虞」云云,因被告李隆輝、 鄭玉雪於當時確實無任何遲誤還款約定之紀錄,信用良好, 原告乃繼續借款予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
㈡詎於101年4月16、17日,被告李輝隆、鄭玉雪所交付由鄭玉 雪以及其子媳林婉如所簽發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於4 月18日前往被告李輝隆、鄭玉雪之住處詢問,被告李輝隆及 鄭玉雪則表示:「只是一時資金調度出問題,已於4月17日 將土地出售予黃元彬,今日就會匯入帳戶」云云。被告李輝 隆及鄭玉雪為取信原告,乃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 原告,以證明其已將土地出售,被告李輝隆更將其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以及蓋有李輝隆印文之取款條原本交予原告,並表 示,買方下午就會匯訂金進來,訂金匯進合作金庫之帳戶後 ,可由原告自行提領。而原告只先持被告李輝隆、鄭玉雪所 交付之存摺及取款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但該帳戶始終無任 何金額匯入,原告於當日晚上又至李輝隆及鄭玉雪之住處, 但此時被告李輝隆竟表示:「錢都是鄭玉雪借的,支票也都 不是我開的,要錢請找鄭玉雪,與我無關」云云,而鄭玉雪 竟稱:「反正我人都在這裏,也不會跑,要怎麼樣都行」等 語。翌日,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 之狀況,發覺被告李輝隆早於100年10月4日將卷內附表2所 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且於101年4月17日將系 爭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
㈢被告李輝隆及訴外人鄭玉雪自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 止,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合計本金及利息共94,869,210元。本 件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為:被告李輝隆、 鄭玉雪先以鄭玉雪之手機傳送借款之簡訊予原告。再由原告
自行或向友人借款匯入鄭玉雪之帳戶,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 再交付由鄭玉雪或林婉如(被告李輝隆之媳)所簽發之支票 予原告。
㈣依前揭被告李輝隆及訴外人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軌跡以及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可知被告李輝隆及被 告陳秀係故意詐害原告,而由被告李輝隆將其名下之財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陳秀,理由如下:
⒈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對原告有高額之借款,且於借款時被告 李輝隆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有大筆土地可為清償之擔保,但 卻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 顯係利用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以避免原告對其名下財產之 強制執行,被告李輝隆及被告陳秀為詐害原告,而為本件 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於事後查知被告李輝隆、鄭玉雪一家人僅有其子有上 班工作。換言之,被告李輝隆一家人於101年2月後除其子 一個月3萬餘元之收入外,無其他收入。被告李輝隆明知 其收入已不足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仍不斷向原告借款以支 應其家人之生活開支。再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 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 第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如卷內附表2 之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收入亦不足清償其向 原告借貸之款項,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原告或其 他人借款,如此撐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之後之6個 月,易言之,被告李輝隆於101年4月16日起開始跳票,並 緊接著於101年4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陳秀,實際上為設計之騙局,目的在於詐害原告。 ⒊被告李輝隆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當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時 ,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已積欠大筆款項,竟再次以其與黃元 彬所簽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緩兵之計,其目的係為先轉 移原告注意力,以期能順利完成其與被告陳秀之信託登記 行為,被告李輝隆將系爭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 ,亦屬於詐害信託。
㈤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輝隆、 陳秀間之信託行為,實際上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以脫免原告 對被告李輝隆,原告自得撤銷被告李輝隆、陳秀間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間既有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攸關原告對被 告李輝隆私法上債權獲償地位,是否會因系爭不動產存在該 信託關係,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 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㈦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信託人僅將其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 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 ,應難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輝隆為取信原告,所交付原告與 訴外人黃元彬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該簽約日期為10 1年4月17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登記之發 生日期亦為101年4月17日,其信託關係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 疑。又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確實有信託關係,豈又會再 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締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間之信託關 恐屬為躲避原告債務之消極信託,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㈧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 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 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⒈被 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秀抗辯稱:
㈠原告103年4月22日陳報狀未說明附表1、2與本案之關係為何 ,且附表1之內容亦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內容,合先敘 明。
㈡否認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借貸款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為 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 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雪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李輝隆皆 未在場,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僅有發訊人而無收訊人,則原 告是否即為收訊人亦非無疑,況所為發訊人皆為鄭玉雪而 無被告李輝隆,且內容不詳,顯無法證明被告李輝隆與原 告間有任何借貸及支付利息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次查原告 所提出者皆為轉帳而非匯款,而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轉出及 轉入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轉帳之原因,此觀 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即明,且依原 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所有款款皆係轉入鄭玉雪帳戶而非被 告李輝隆帳戶,已難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轉帳人亦不 只原告一人,尚有訴外人蘇有志、宋自強(廣盈)、黃雅 鈴、黃瀚麒、彭立德等人,自難認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確 僅存於原告一人。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乃鄭玉雪 及林婉如而非被告李輝隆,顯與被告李輝隆無涉,況依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自難因原告提出由鄭玉雪、林婉如所開立之支票,且支票 受款人為空白,或記載受款人為蘇有志、即得推認原告與 李輝隆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⒊綜上,原告顯未舉證其與被告李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自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
㈢原告起訴已罹撤銷除斥期間: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秀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載撤銷信託登記之事實,退 步言之,原告起訴狀既自承其於101年4月19日即前往地政 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之狀況,而發覺被告李 輝隆早於101年4月17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陳秀,並於101年5月28日對系爭土地為處分登記 ;詎竟遲於10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訴訟 ,足徵原告自101年4月19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102年11 月19日聲請法院撤銷之日止,已逾1年,依信託法第7條規 定,原告縱有其主張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不得再主張撤銷被告陳秀與李輝隆間之信託登記。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李輝隆抗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亦提出證據 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 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認為 其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為 :被告李輝隆、鄭玉雪先以鄭玉雪之手機傳送借款之簡訊 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或向友人借款匯入鄭玉雪之帳戶, 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再交付由鄭玉雪或林婉如(被告李輝 隆之媳)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並提出聲證4(即原告主 張所有簡訊之照片、借款匯予鄭玉雪帳戶之證據、支票) 等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僅有發訊人而無收訊人 ,則原告是否即為收訊人並非無疑,況所為發訊人皆為鄭 玉雪而無被告李輝隆,且內容不詳,不能證明被告李輝隆 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及支付利息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次查原告所提出者皆為轉帳而非匯款,而轉帳明細僅能證 明轉出及轉入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轉帳之原 因,況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所有款項皆係轉入鄭玉雪 帳戶而非被告李輝隆帳戶,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李輝隆之事實,何況轉帳人亦不只原告一人,尚有訴外人 蘇有志、宋自強(廣盈)、黃雅鈴、黃瀚麒、彭立德等人 ,自難認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確僅存於原告一人。再查原 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鄭玉雪及林婉如,並非被告李輝 隆,難認與被告李輝隆有何關係,況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原告提出由鄭玉雪、林婉如所簽發之支票,推認 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李輝隆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以及蓋有李輝隆 印文之取款條原本交予原告乙節,其原因甚多,或為委任 ,或為擔保,不一而足,尚難以此推論渠二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亦即原告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若能,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
李輝隆之債權人,有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就被告李輝隆 與被告陳秀間信託之法律關係,並無具體的、個人的法律 上之利益,依上說明,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訊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固據 提出被告李輝隆與訴外人黃元彬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認為該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登記之發生日期亦為101年4月17日, 並引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見解,推 論被告間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查證人即代書林承勳於本院證稱 :「是陳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介紹買後埔的土地, 叫我隔天去幫他簽約,我過去幫他簽約時,是李輝隆跟他 太太要把後埔的土地賣給陳秀他們,私契買方是黃元彬, 約了隔天要蓋公契,簽完約時,陳秀跟黃元彬才跟我說還 沒有確定要過給何人,才說是不是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信 託,待確定要過給何人時,再辦理過戶。(原問:101年4 月17日當時幫被告二人信託登記的狀況,請陳述其情形? )」,證人林承勳已就信託登記之狀況陳明甚詳,是究不 能僅以上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與信託之日期相同,即認定 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依據,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之信託登記?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輝隆 之債權人,有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 無據。
⒉況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於101年4月19日,前往 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狀況,發覺被告李 輝隆於101年4月17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陳秀,並於101年5月28日,對系爭土地為處分登 記等情,而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信託 登記訴訟,原告自101年4月19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10 2年11月19日聲請法院撤銷之日止,已逾1年,依上述法條
規定,原告縱有其主張之撤銷權,亦已逾於1年除斥期間 ,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並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認 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亦無理由;原告不得撤銷被告李 輝隆與被告陳秀間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信 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 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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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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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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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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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重區 │三重埔段│後埔 │ 277 │田│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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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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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三重區 │三重埔段│後埔 │ 280-7 │旱│10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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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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