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許孝存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楊文秀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彭蓮瑛
被 告 黃瓏豪(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黃雅蘭(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黃薪益(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地段四十三建號,門牌號碼為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面積五十七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增建部分二樓層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二樓頂三十一平方公尺、一樓層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合計六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歸被告黃瓏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歸被告黃雅蘭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歸被告楊文秀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被告彭蓮瑛取得。
被告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應就被繼承人彭玲瑛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黃瓏豪;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黃雅蘭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黃薪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歸被告楊文秀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被告彭蓮瑛取得。被告彭蓮瑛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原告與 被告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43建號,門牌號碼為為新北市○○區○○街 000 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增建部分2 樓層17.4平方公尺、2樓頂31平方公尺、1樓層 17.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合計65.8平方公尺),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原告與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分取價金 。㈡原告與被告彭玲瑛、楊文秀、彭蓮瑛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原告與彭玲瑛、楊文秀、彭 蓮瑛分取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彭玲瑛之繼承人 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為被告,且追加請求黃瓏豪、黃雅 蘭、黃薪益就49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 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 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49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彭蓮瑛、楊文秀、黃瓏豪 、黃雅蘭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490 地 號土地為原告及彭蓮瑛、楊文秀、彭玲瑛(已歿,黃瓏豪、 黃雅蘭、黃薪益為渠之繼承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490及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述2 筆土地 及建物含前述增建部分,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
㈡因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尚未就彭玲瑛所遺之490 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辦理上述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聲明:
⒈原告與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共有491 地號土地 ,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地段43建號 ,門牌號碼為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之房屋, 面積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增建部分2樓層17. 4平方公尺、2 樓頂31平方公尺、1樓層17.4平方公尺(增建 部分合計65.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上開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1分歸黃瓏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8分之1 分歸黃雅蘭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 之3歸楊文秀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3 歸彭蓮瑛 取得。
⒉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應就被繼承人彭玲瑛所遺490 地號 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與楊文秀、彭蓮瑛、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上開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歸黃瓏豪;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歸黃雅蘭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分歸黃薪益 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3歸楊文秀取得;上開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3歸彭蓮瑛取得。
⒋楊文秀及彭蓮瑛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二、被告彭蓮瑛及楊文秀則陳稱:同意以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的 4分之1即1,180,000元購買原告在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被告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491 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彭蓮瑛、楊文 秀、黃瓏豪、黃雅蘭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49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彭蓮瑛、楊文秀、彭玲瑛(已歿 ,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為渠之繼承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2 6號卷第6至11頁),被告彭蓮瑛及楊文秀對此均不爭執,而 被告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瓏豪、黃雅蘭 、黃薪益尚未就彭玲瑛所遺之49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故訴請黃瓏豪、黃雅蘭、黃薪益辦理上述土地之繼承登記等 情,有4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前 揭調解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黃瓏豪 、黃雅蘭、黃薪益就被繼承人彭玲瑛所遺490 地號土地,面 積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490及49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法 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目前坐落於491 地 號土地上,該建物為2 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前述增建部分 建物則分別坐落於490及491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係以拍賣方 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調解卷第12頁), 再者,彭蓮瑛及楊文秀曾具狀表示渠等在系爭建物居住多年 ,已有濃厚感情,希望以彭蓮瑛補償原告之方式取得原告在 系爭不動產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原告與彭蓮瑛及楊文秀亦當庭合意補償價款為1,180, 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不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以利於 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效益,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鑑價,本院依原告、彭蓮瑛及楊文秀 合意送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建築師事務所最後 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740,035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 卷可佐,又原告在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參 以原告與彭蓮瑛及楊文秀亦合意補償價款為1,180,000 元, 是彭蓮瑛應補償原告之價額為1,180,000元。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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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同地段43建 │
│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及增建 │
│部分2樓層17.4㎡、2樓頂31㎡、1樓層17.4㎡(增建部分合 │
│計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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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許孝存 │ 1/4 │
├───────┼──────────────────┤
│彭蓮瑛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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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文秀 │ 1/4 │
├───────┼──────────────────┤
│黃瓏豪 │ 公同共有1/4 │
├───────┼──────────────────┤
│黃雅蘭 │ 公同共有1/4 │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許孝存 │ 1/4 │
├──────────────┼───────────┤
│彭蓮瑛 │ 1/4 │
├──────────────┼───────────┤
│楊文秀 │ 1/4 │
├──────────────┼───────────┤
│黃薪益(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4 │
│黃雅蘭(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 │
│黃瓏豪(即彭玲瑛之繼承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