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6號
PCDV,103,訴,2396,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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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原   告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原   告 大舜清潔社即楊凱銘
被   告 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 4 條第1 、2 項,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及損害賠償共計 新台幣509,000 元,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13條,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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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