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毀謗原告名 譽之事實,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網路發表 地點均在台灣台北、國立台灣大學,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揆之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侵 權行為,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土 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 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律 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毀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侵權行 為,而判決駁回其訴,則被告於台灣土城發表之文字,既非侵 權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在台灣土城之言論,作 為認定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事 實,本院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㈠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5分41秒,在台灣台北於 網路上發表「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表這種文嗎?」( 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21分17秒,在國立台灣大學,在網路上 發表「網路訟棍」一族,則是拿刑法上公然侮辱的方式,知道 法院現在對於該罪的認定標準越來越寬,特別讓人對他丟出國 罵、語帶不雅或侮辱等情緒性字眼,然受經由「法院見」,取 得數萬元不等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31頁)。㈢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18秒,在台灣台北於網路上 發表「人家這樣翻你就信喔!枉費你念到博士了耶WWWWW」(見 本院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