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 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土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 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 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 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毀 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揆之前開說明,侵權 行為地在台灣土城,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需在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登載道歉啟事,嗣於10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 ,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刊登報紙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 土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 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 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毀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 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 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 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 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 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 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 ,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 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 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 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 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 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 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 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 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 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 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 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 ,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 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 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並無故意砭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 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負面之評價,而原告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 訴。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