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謝淑靜
被 告 劉隆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207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6日離婚,被告竟於102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原告任職公司所附設員工 餐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當場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㈡被告於原告任職公司附設員工餐廳故意 辱罵原告,當場經數十名在場用餐之原告同事聽聞,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因被告行為受有相當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㈢被告擅自闖入原告 任職公司附設員工餐廳,在數十名原告公司主管及同事前以 台語「討客兄」、「不要臉」辱罵指責原告,而「討客兄」 以一般人理解係指他人有外遇之情事,如此不堪字句嚴重毀 損身為一名潔身自愛女性之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內心 產生極大之陰影與恐懼。事發後,原告每每於員工餐廳用餐 ,均會想起當初遭被告辱罵之驚嚇過程,導致原告經常悶悶 不樂,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甚鉅,因此斟酌本件雙 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75萬元係屬正當。又由於被告於公司附設員工餐 廳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害,因此原告特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為 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分別刊登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8分之1版面1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蓄意辱罵原告,僅係陳述事實,原告 於102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經女兒告知,始 知原告早與其社團前社長往來,置家庭於不顧,兩造子女亦 感覺原告有外遇,乃被告為照顧就讀國中正處叛逆期之子, 方對原告疏於注意。㈡兩造於102年9月6日離婚後,原告於 11月6日19時40分至被告苗栗老家吵鬧要牽回其舊機車,並 未先知會被告,根本不尊重被告,被告才會在11月7日中午 至原告公司與其理論,因原告態度傲慢,不理不睬,被告始 脫口而出「不要臉、討客兄」等不雅字眼。㈢兩造學歷皆為 高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支付,且被告有精 神疾病,亦有診斷證明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8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簡附民字卷第 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其有精神病,惟其既就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又撤回而告確 定(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所辯應無足取。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75萬 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1萬至2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電信公 司,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等(本院訴字卷第12 、16、17、23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五、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分別刊登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8分之1版面1日, 惟查被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民、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 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本院簡 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