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 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三百萬元,不計利息 ,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借據誤繕為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 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 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結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免除之條件並未成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 存在,被上訴人自該約定結婚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 務。被上訴人任職蘆洲國小教師,每月薪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四十 元,上訴人約酌留薪金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餘三分之一供清償借款。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 日),及與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按月給付二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 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敗 訴判決後,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如前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按 月給付二萬元,嗣敗訴,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二萬元。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剛喪偶之上訴人,雙方感 情甚篤,並論及婚嫁。嗣上訴人資助伊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要求伊書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 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計利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 十三年(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 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 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如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結婚,則上述款項 無條件贈與伊,倘屆時伊不願結婚,則應將任教之薪資,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 按月交與上訴人以為清償。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起,先行搬入上訴人住處與之 同住,八十三年底,伊雖遷出上訴人住處,然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上訴人仍經常
至伊住處過夜,伊不計毀譽與上訴人同居,始終未放棄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係 嗣後獲知伊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林琮騏罹患先天性多重殘障,有顎裂、兔 唇、重度聽障、智障、語障等殘疾,始不願與伊結婚,是以伊並無返還系爭三百 萬元借款之義務。又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始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且未催告,上訴人請求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無據。且伊與前夫離婚後,罹患先天性多重殘障之子 林琮騏即由伊獨力扶養,目前雖由美國人收養,但經濟上仍賴被上訴人支付,台 北市○○○路二六三號四樓房地及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四六號房地均為伊之母 所有,伊並非有資力之人,上訴人逕以伊薪俸之三分之一為清償,非伊所可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 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計利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 八十三年(借據誤繕為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 方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 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等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借據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不願與 伊結婚乙節,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 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是否已屆清償期?四、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借據明載:「甲方乙○○乙方甲○○係 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計 利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借據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 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 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等語,有該借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七年 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細譯上該借據之文義,其前段文字旨在約定「雙 方」結婚時三百萬元借款之處理原則,後段文字則在約定「被上訴人」悔婚時如 何處置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原則。茲雙方既未如期結婚,則前段文字所約定之贈與 固當然不生效力,其借貸關係應仍存在,要無疑義;但兩造未於八十三年七月結 婚之原因,亦可能出於上訴人不願結婚,系爭借據後段文字僅明示「被上訴人」 不願結婚時,應返還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上訴人不願結婚時,被上訴人亦應 返還該三百萬元借款甚明。按兩造均於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對於淺顯之借據用語 應有充分之了解,易言之,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上訴人無息借款之三百 萬元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若適時被上訴人悔婚,則應返還,似此簡單明確之立 據意義,應無再捨文字另行推敲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無據。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後曾一起 生活,我們曾有過結婚的約定,八十三年五月之前,在我住的地方共同生活,後
來她(按指被上訴人)搬出去,我偶爾去找她,並在她的住處過夜,這種情形維 持到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確實有住到被上訴人那裡,但不是真正搬進去住 ,是陸陸續續住在她那裡..,我與被上訴人真正分手是在我拉著她要去見校長 理論時,可能心太急而弄痛了她,她去驗傷,自此以後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則被上訴人一再辯 稱伊始終願與被上訴人結婚,曾在八十三年七月前後與被上訴人維持同居之親密 關係,即非無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密關係亦為親朋所知悉,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搬回住處後猶允上訴人至其住處過夜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 ,自此客觀事實以觀,實難遽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無意與上訴人結婚。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係因被上訴人無意結婚 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未結婚係因被上訴人之悔婚云云,洵 非可採。準此,兩造借貸關係雖尚存在;惟依借據文義,須於乙○○屆時不願結 婚時始有返還之問題,易言之,三百萬元之無息借款,必於被上訴人不願結婚時 清償期始屆至。而被上訴人始終願與上訴人結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依前開 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兩造既未結婚,被上訴人自約定結婚之 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非伊不願與 上訴人結婚,上訴人無請求伊返還之理由,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返還伊三百元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例如:㈠ 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生活費之負擔,㈡被上訴人出租車位,月入租金五千元 ,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雲林斗六房屋等)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