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楊瓊愛
被 告 王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
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動產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若以非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致侵害其權利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手機維修估 價單影本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42頁參照)。惟原告對於被 告涉犯該部分毀損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將告 訴人(即原告)強行拖出車外,而非基於毀損手機之犯意而 為,據此,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起訴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24102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載明綦詳,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手機外殼之損害部分,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
三、綜上,原告就請求如附表所示動產損害賠償部分之訴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 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
│編號│ │
├──┼──────────────┤
│ 1 │Sony Ericsson neoV手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