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5號
PCDV,103,訴,1595,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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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楊瓊愛
被   告 王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
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欲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時,適被告將乙輛休旅車停放在 上開住宅車庫門前,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同巷2之1號2樓住處 之門鈴,催促被告移走車輛,並返回駕駛座等候,俟被告下 樓後,即與原告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並 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等語,要 求原告下車,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 座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並用力開啟系爭汽車駕 駛座車門,撞擊適由系爭汽車左側經過之機車,原告出言制 止、向被告表示系爭汽車為新車,而被告仍再次用力開啟系 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同部機車,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產生 多處凹陷與刮痕,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開啟系爭駕駛座車 門後,另基於傷害犯意,以一隻手抓住原告頭髮、另一隻手 勒住原告脖子之方式,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 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原告頭髮方 式,使其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瘀 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右膝 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 右足踝痛等傷害,原告坐倒在地,被告要求原告起身未果,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



臺語)」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受傷後遵照 醫囑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之車輛左側亦多處損壞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4102號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1238 號判決被告有罪,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已臻明確,原告自得依民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6元。
被告於案發時,對原告持續施行暴力傷害10多分鐘,待警 方到現場喝止後,原告始得以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治確認原告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皆受有嚴重傷勢, 迄今仍受有後遺症之痛苦,原告遵照醫囑定期複診追蹤治 療,至民國102年6月26日之醫院醫療費用共計3616元。 ⒉起訴後之醫療費用:19020元。
原告自起訴迄今已再支出醫療費用14020元,且因原告復 原狀況未如預期,醫師已安排103年5月8日再進行第二次 骨震波治療尚需再繳5000元,合計自起訴後迄今必要之醫 療費用已達1902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全身多處受傷,右手及右腳更費相當時程 療癒,日常生活有嚴重之損害,案發迄今2年有餘,右腳 仍未能完全康復,醫師建議須有他人陪伴照顧,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受傷後6個月即180日,共計3600 00元。
⒋往返醫院之交通車資:3290元。
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故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搭乘計程車,迄今已支出之費用共3290元。 ⒌物品損壞維修費用:23979元。
被告蓄意開啟原告車門撞擊正要通過之機車,經原告出言 制止告知此乃新購車輛,被告卻仍蓄意第2次撞擊,並於 暴力傷害原告期間造成原告之車輛多次受損及智慧型手機 外殼破損,車輛部分經匯豐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金額為23



179元,而手機外殼部分經經銷商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連工帶料1100元,僅請求其中材料費用800元,二者 合計為23979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是孔武有力之壯漢,僅為己身之利益,無視原告之年 邁體虛及其女兒之重度身心障礙,竟於原告自家門口以肢 體及語言之暴力傷害原告及其女兒,致使原告女兒於案發 時恐慌症發作而呼吸困難,幸蒙警員及時到場喝止而未釀 更大災害,而原告亦能及時由救護車送往急診救治。然而 ,上開傷害令原告自案發迄今仍深感恐懼而不敢自行返家 ,一返故居即心生恐懼而足顫難以行走,精神確實受有相 當痛苦,且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 亦常擔憂自身或家人返家途中遭被告報復,終日內心畏懼 而致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受到難以言諭之煎熬,又 因本件足部受傷致行動更為艱難,奉醫師囑咐宜靜養避免 宿凍,故能步行出外散心之時間與能力驟減,長期待於毫 無陽光溫暖之室內,造成精神壓力遽增而無法釋放舒緩, 更有甚者,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刑事庭庭訊時,態度仍稔 惡不悛,倚仗其身分可請免費之辯護律師,竟拒絕回應刑 事庭法官之訊問,甚至連陪同被告出席之家屬亦輈張跋扈 ,於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和解意願時,家屬竟出言表示: 「絕不和解,伊要與原告訴訟到底,且要另外提告關於原 告於偵查庭對其家人即被告之指控」云云,令原告聞之痛 心,深受二次傷害,為彌補原告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實強以數計,被告更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日沒有上班,把車子停在住家對面1 樓門口,因對面屋主很少回來,其他鄰居也會將車子停放於 該處,當日伊在睡午覺,突然門鈴大響,家人告知要移車, 伊馬上穿衣下樓,因為巷子很窄,前後都已經塞車,此時原 告把車子停在伊車輛旁邊,伊根本無法移動,故先告知原告 先把車子往前繞一圈,讓伊能將車輛移開,也舒解巷內塞車 的車輛,沒想到原告居然不理,當時很多機車騎士一直按喇 叭叫原告先將車輛移開,原告竟大聲回應,為何要她移動車 輛,伊才下車走到原告駕駛座旁理論,原告及副駕駛座友人 大聲吼叫回應,伊才開她的車門請她下車理論為何不移動車



輛,伊沒有把手伸進車內開車門,沒想到原告自己下車後就 開始大聲哭叫說打人,等警察到達,原告就坐在地上哭說我 打她,實際上當時根本沒有機車從我們中間經過,車門沒有 撞到機車,她的傷害是她自己坐在地上自己打自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牌號6532-J 6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兒,欲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住處時,適被告將休旅車停放在上開住宅車 庫門前,原告下車按王朝雄位於同巷2之1號2樓住處之門鈴 ,催促王朝雄移走該部休旅車,並返回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等 候,迨原告下樓後,即與原告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以「幹你娘雞掰( 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並恫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 等語要求原告下車,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 ,並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後,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 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扯 原告頭髮之方式,使原告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 原告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 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 狀。原告坐倒在地時,被告以言詞要求原告起身未果後,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 語)」等語恫嚇原告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不法 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抗辯伊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斟酌認定 如下:
㈠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移車之事發生爭執,並 有用右手拉原告左手臂之事實,惟抗辯並無公然侮辱、傷害 及恐嚇之行為云云。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嫌我動作 太慢,就靠過來罵髒話(幹你娘雞巴,台語),說我不下來 就要揍我,那個時候我就趕快將車鎖鎖上,對方馬上就一手 伸入駕駛座內把車鎖打開,同時將車外門把拉開…接著就一 手伸進去抓我頭髮,另一手勒我脖子,很用力將我往車外左 後方拖行…導致我重摔在地上,對方抓著我的頭髮往後甩, 害我的頭撞到他的車,當時我就跌坐在地上,對方繼續作勢 要打我…我小孩就探出頭,說不要動手動腳,我已經報警了 ,對方之後就繞到我車的左前方跟我說『你給恁爸起來!不 然要打你小孩(台語)…」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他嫌我動作太慢,就衝到我的駕駛座旁,罵我五字



經『幹你娘雞巴』(台語),又用台語說『你給恁爸下來! 你不下來我就打你』,我很害怕就把門鎖上,他就伸手到我 的駕駛座上面,打開駕駛座的中控鎖,將車門大力往外開… 王朝雄就又用力一手拉住我的頭髮,另一手勒我的脖子往外 拖出,拖到車子的左輪後方,我就摔倒在地,他抓住我的頭 髮,往他車子的方向甩過去,我的頭部撞到他車子的右後方 ,我那時候也跌坐在地上,他還想繼續打…我女兒說我已經 報警了,你不要動手動腳,王朝雄繞過那位在勸的女生,衝 到我車子的左前方,說『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 (台語)…」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 101年8月10日下午5點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那時候妳跟王朝雄發生糾紛的經過?)因為他(指被告 )長期使用那個車位,鄰居有跟我講是2號2樓的車子,我就 直接去按他的門鈴,按了兩次都沒有人回應,再過六分鐘以 後我再按,然後一個穿紅衣服就是王朝雄下來,然後我以為 他要開走,他繞到他車子旁邊,結果又繞回來兩車中間這邊 ,然後他說『我沒有要開,妳開去別處停』(臺語),那我 就把車子放到D檔,然後他就衝過來說『動作這麼慢,幹你 娘雞掰,妳給恁爸出來,不然我打妳』(臺語),我看到那 個樣子,我就很怕,我就把門反鎖,他就手伸進來。(問: 從那裡伸進來?)從我的駕駛座窗戶伸進來,把門鎖打開, 然後把門往外一甩…他就把左手抓住我的頭髮,右手勒住我 脖子,拖出車外,因為車子已經放在D檔,所以車子會往前 滑,前面有人,我怕撞到人,我趕快用力把手剎車拉起來, 可是那車子在D檔,還是會滑行,我抓不到,他看到這樣子 ,他更用力,第二次把我從車子裡面拖出來,左手抓著頭髮 ,右手勒住脖子,拖到外面去…然後他就拖到左後輪那邊, 我已經在地上,他就用左手把我頭髮往他的車子,他的車子 我的左方,往他的車子的右後方甩過去,那時候我女兒說『 你不要打她,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要打她』(臺語)…他就 從他車子後方再繞到前面去,站在兩車的中間那邊,對我咆 哮說『妳給恁爸起來,不然我要打妳小孩』(臺語)…」等 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卷 第4頁背面、第49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審理 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參照),並核與原告之女兒蘇 柏欣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詳上開刑事卷第 10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參照)。
㈡另兩造確有在上開巷道上大聲爭吵乙節,亦據證人即同巷住 戶楊正國、邱居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 刑事庭審理卷第115至120頁參照)。又原告確實受有左肩瘀



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身體之 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業據 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1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參照),並有原告於偵查時 提出之傷勢照片7張在卷足佐(詳上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 頁、第57頁、第58頁參照)。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警員到場 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證人蘇柏欣坐在系爭 汽車副駕駛座,向車旁之員警或旁人陳述事發經過;告訴人 (即原告)坐在地上,見員警到來,即哭訴被告以抓頭髮方 式將之拉出車外,並對之辱罵,復威脅恐嚇自己與女兒蘇柏 欣;救護人員抵達後,欲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惟 告訴人一再強調擔心女兒遭被告毆打,故不願離開現場,經 1名可能係員警之男子向告訴人表示會以生命保護其女兒, 告訴人始勉強坐上救護車離去;於整個過程中,告訴人車庫 前停有1輛休旅車,旁邊停有系爭汽車,並先後有2台腳踏車 、1部機車通過上開休旅車與汽車中間,通過時未見窒礙之 處,且系爭車輛前輪是直的,亦即縱使系爭汽車排檔打至D 檔而滑行,兩車之平行間距仍不會因此改變等情(詳本院刑 事庭審理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參照)。故依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伊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事發當時,因兩造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而該處附近 有菜市場,已接近下班時間,致使該巷道往來人車交通受阻 ,並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出言提供意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 配偶楊台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刑事卷第 121頁參照)。益徵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乃人車通行之巷 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況,復核被 告辱罵之上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 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語, 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嚴重傷害原告之名 譽甚明。
㈣復查,被告將原告拉下車後,向之恫稱欲毆打之對象,固係 原告之女兒,既係原告之至親,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 當足使原告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觀上開蒐 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在員警到場後,猶深懼被告 毆打其女兒而不願就醫之情至明,故被告向原告恫嚇稱「你 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語,足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鈺娟,然查該證人已於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問:你在樓上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有講粗話或是髒話?)沒 有,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他們在爭吵,是為了停車位的 事情。(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你不下來我就要打你?)沒 有。…(問:所以你在陽臺看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現場了 嗎?)對。(問:警察還沒有到現場之前的情況你有看到嗎 ?)我沒有印象。…(問:你剛才說聽到爭吵的聲音,內容 你是否清楚?)就模模糊糊,可是事情過那麼久,我也不太 清楚。…(問:所以你沒有辦法聽到全部的爭吵內容?)沒 有辦法,五樓跟一樓有一段距離。…(問:所以你是因為事 後去問才知道?)我有聽到是為了移車的事情,之後我再去 問,做了最後的確定。因為楊女士以前不住在這邊,常常為 了停車的事情按附近鄰居的電鈴,請人家移車。因為移車事 件不是第一次了。(問:你在看爭吵的過程中,除了移車部 分,有無聽到其他對話內容?)有,但是事隔已久,我已經 忘記了。」等語(詳該刑事審理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 參照),顯見證人黃鈺娟係於警方到場後方自住家陽台5樓 往1樓看,且對於所聽聞之內容僅確定係為停車問題而爭吵 ,至於其他內容,則因上址5樓至1樓有相當距離而內容模糊 ,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故證人黃鈺娟上揭證述各節, 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再為訊問調查。 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查起 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 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侵權行為各節,無堪 憑信。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一隻手抓住原告頭髮, 另一隻手勒住原告脖子之方式,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 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原告 頭髮方式,使原告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併 受有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等傷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 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指被告係以抓頭髮、勒脖子之方式將其拉出車外 ,使原告受有傷害,衡酌原告應係受有新挫、瘀傷,然依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踝結痂傷口」,顯非新受 之挫、瘀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傷勢,難認與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有關甚明。
⒉證人黃鈺娟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問: 你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在爭吵了?)就一聽到爭吵聲就出去 看。(問:那你看到什麼?)我看到楊女士被警察移到旁 邊,坐在機車上,看到楊女士一直搥打自己的胸口,就是 覺得自己很可憐的樣子。然後警察一下要哄他。(問:搥 打什麼?)搥打胸口,覺得自己很可憐那樣子。」等語( 見刑事審理卷第64頁正面參照),足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關於左胸前紅之傷,實可能係伊搥口胸口時所造 成,
⒊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主張「右足踝結痂傷口、左前胸紅 」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 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名譽及自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63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而支出醫療費用22636元(含起 訴前3616元及起訴後續行治療1902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 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 頁、第32頁、第58頁參照),依就診科別及時間,確與本件 傷害事件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請求 ,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筆錄參照),原告 此項請求,洵屬正當。
㈡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傷,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詢 有無看護之必要,其結果:「二、依醫理及病歷記載推斷 ,震波治療後建議休息3週,3週內避免久站及過度走動, 因右腳行動不便,考慮安全需求及避免跌倒意外,建議有 人陪伴,半日看護應足夠。三、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一天約 新台幣2000至2500元,半日約新台幣1200元至1500元」等 語,且原告進行二次骨科震波治療,有原告提出治療預約 單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1、33頁參照),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相當6週(42天)之半日看護,應屬適當,復以每 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3000元(6週/42日×1500=6300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90元
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9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運價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參照),再互核原告傷勢及就診時間, 認原告此項請求確屬必要且適當,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此項 費用(詳本院卷第60頁筆錄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 屬允當。
㈣物品損壞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體,致受有鈑金、烤漆、零件及拆工等修復費用23179元 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 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頁參照)。惟查,被告涉犯毀損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雖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認被告確有 故意或過失損害該車輛之行為,依原告所提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訴外人蘇柏欣,原告並非車輛之所有 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本件被告僅因單純移車糾紛,竟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在公 眾出入之巷道內公然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損害其名譽,被告並以恫嚇原告欲傷害其女兒 ,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同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 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曾任大今日百貨公司會計課長、天 上聖母會委員助理、精神復健機構專任管理人員,目前已退 休;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作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 餘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93213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 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926元(22636+63000+ 3290+100000=188926)。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同時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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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