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10號
TPHV,90,上更,10,20010523,1

1/2頁 下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 上訴人 軟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發回前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買賣:
㈠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簽訂公 文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合約,係因被上訴人與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氏)不符關稅總局投標廠商之資格,遊說從未涉足軟體設計工作之上訴 人出名投標,並由上訴人與關稅總局簽約。合約雖使用「採購」字樣,然依合 約書第十三條及附件中軟體供應商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觀之,合約之性質應係承 攬,承攬人須依關稅總局之定作完成公文軟硬體設備之工作。是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合作爭取標案,上訴人得標後,將公文製作軟體及印表機硬體設備工 作分包予被上訴人,將公文交換軟體工作分包予金氏,上訴人則供應其他硬體 設備。此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與關稅總局簽訂合約前,即有機會在合約草稿 上就軟體部分之約定為增刪修改,並由上訴人取得「財政部關稅總局採購公文 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及證人劉新台證稱「應依關總之需 求來製」,足證被上訴人乃完全知悉其承攬之公文製作軟體需完全符關稅總局 特別需求之規格及功能,係居於上訴人與關稅總局承攬合約下之次承攬人地位 。
㈡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盟字第O四一七O一號函謂「本公司承 包 貴公司承攬『財政部關稅總局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案』公文製 作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係「承攬」上訴人與關稅總局合約中之 公文製作軟體工作,而非「出賣」套裝軟體,只因其工作未能完成驗收,無法 請款,才於起訴時改稱是「買賣關係」。
㈢上訴人與關稅總局簽訂合約後,將「公文製作軟體」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承作



,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合約,僅有訂貨單之往返,惟上訴人之訂貨單上均載明 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付現」;另被上訴人直接送至關稅總局之公文製作系統 目的碼磁片等,關稅總局簽收時,亦均註明「總局軟體已安裝,待測試驗收」 ,其餘硬體之交付對象亦係關稅總局,同需經測試,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履約 之對象係關稅總局,須關稅總局之驗收合格,方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始應付款 ;此外,被上訴人交付軟、硬體後,歷經半年林宜弘配合上訴人及關稅總局測 試及修改,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之工作,必須符合關稅總局之「設備規格 需求表」,並經關稅總局檢測驗收,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屬於承攬契約,而 非重在所有權移轉之單純買賣關係。
㈣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中,承認其為了與關稅總局既有之 宏碁公司公文管理系統相容,支付三十萬元給宏碁公司,以衍生(改作)宏碁 公司之原著作,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絕非買賣現成市售套裝軟體,而係承 攬公文製作軟體工作,必須將既有之天蠍軟體及宏碁軟體改作,使二者相容, 並得藉交換軟體而發送交換公文。若被上訴人只買賣套裝天蠍星軟體,林宜宏 何須改作宏碁公司之軟體,並支付三十萬元?又何須另索取六十五萬餘元報酬 以修改其天蠍星軟體?故兩造間絕非買賣套裝軟體,而係被上訴人承攬軟體工 作。
㈤依關稅總局合約後附之設備單價分析表所載,關稅總局給予上訴人之公文製作 軟體價格為九十八萬六千元,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單上「公文製作 軟體費用」則為九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上訴人由關稅總局可得之報酬尚不 足支應被上訴人之報酬,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合作標案,上訴人方可能將 公文製作軟體之承攬報酬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且貼給被上訴九十六元。否則, 在一般買賣之情況,上訴人焉有不賺取差價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之天蠍星軟 體市○○○○○路版一套市價約六萬元,被上訴人供應五套,亦不過為三十萬 元,若只是「買賣」現成天蠍星套裝軟體,上訴人絕不會在明知自身欠缺軟體 專業人材之情況下,還同意以九十八萬六千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再由上 訴人自行安裝、修改至關稅總局要求之規格。
林宜弘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軟盟公司名義製作「關總公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 善紀錄」,載明「客戶名稱」為關稅總局,聯絡人為楊德容,並簽名切結改善 ,直接交付給楊德容,佐以楊德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證時稱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驗收時林宜弘會一起來驗收,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林宜弘 有去關稅總局修改,但未改好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協力履約之次承攬 人。
㈦末查,被上訴人除承攬軟體工作外,並附帶要求由其提供本件標案所須印表機 等硬體,作為合作條件。上訴人本身即為硬體供應商,可自行提供印表機產品 ,上訴人何不自行提供印表機?被上訴人以軟體搭售硬體,上訴人仍願依其所 請,亦足證本件確係合作承攬,上訴人方會讓出印表機部分,退而供應其他硬 體。
二、被上訴人之公文製作軟體迄今未獲關稅總局驗收合格,其未按改善紀錄切結之事 項完成軟體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其所謂之買賣價金:



㈠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關稅總局安裝公文製作軟體後,關稅總局即進 行測試驗收。八十四年八月辦理第一次驗收不過。同年十月辦理第二次驗收, 發現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四十一項中有十三項不合格,九項應予改善,遂以八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總局字第八四一O八七九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次驗收不 合格。關稅總局原預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但因被上訴人拖延 ,遂改於會計年度即將終結前之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驗收。惟經兩日檢 測,不論被上訴人公文製作軟體或金氏之公文交換軟體均仍有諸多瑕疵,未符 驗收標準,但因上訴人不願此次驗收不過即遭受解約之厄運,而關稅總局亦希 望照原約進行,允給上訴人改善之機會,復考慮時間及年度預算之壓力,於在 場之被上訴人職員林宜弘、鮑國仁及金氏之鄧振平承諾將於數日內,依使用單 位之需求排定公文製作、交換軟體改善項目呈交關稅總局核定,並於三個月內 改善完畢之擔保下,關稅總局才以切結書為前提,辦理有條件之驗收,於十二 月三十日作成驗收紀錄,載明「...至須改善部分經廠商切結(如附件)辦 理...」。此依上開切結書之文字與關稅總局楊德容科長於原審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證人鮑國仁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八日、證人劉新台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證言等,可證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關稅總局只作附條件之驗收,條件是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意見 於三個月內改善通過驗收,才算合格。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公文製作軟體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通過驗收。
㈡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林宜弘依關稅總局驗收當時指示之修改內容,打字製作「公 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善記錄」,列明四十一項應改善項目,另於末尾以手寫 增列六項應改善項目,經被上訴人與關稅總局確認上述不合格項目後,乃由林 宜弘及鮑國仁於同年一月十日在該記錄上代表被上訴人簽名,承諾就上開不合 格應改善項目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此業經楊德容在前審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證結在卷。若被上訴人承包之軟體沒有瑕疵,林宜弘何須承諾改善 至符合關稅總局之要求?再依上證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項改善記錄係針對 關稅總局軟體規格說明所列何項缺失進行改善所作之對照表,可知被上訴人之 改善紀錄乃屬原合約所要求之規格及性能,並非額外追加之工作,足證被上訴 人承攬之公文製作軟體確實不符合約之要求。退步言之,縱改善紀錄非屬原合 約載明之項目,但既然關稅總局及兩造均同意另行依使用單位需求,排定須改 善之項目,由兩造切結改善,該同意改善之部分,即成為合約之義務,被上訴 人亦應依切結內容完成改善,始能進行驗收。況且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該切 結書既係與關稅總局標案有關所附之文件,自為合約之一部分,不得否認切結 內容已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
林宜弘於關稅總局附條件之驗收後,雖製作改善紀錄,切結將於八十五年三月 底完成所有改善事項。然查,林宜弘自八十五年一月以後並未改善,關稅總局 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各催一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函 說明欄第二項,即指公文製作軟體部分迄未改善。又楊德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證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切結改善,關稅 總局就公文製作軟體無從作第四次驗收。劉新台、鮑國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公



文製作軟體未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七之「公文製作系統程式檔案目錄」,證明其修 改軟體之一百九十個系統程式檔案中,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後修改者有四十 四個程式檔案,且有一個檔案是在關稅總局解約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改者 。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民事準備㈡狀中又稱一百九十個程式檔 案中有三十三個是在安裝於關稅總局電腦前完成,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之前,完成一百一十個,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後又修改四十七個程式檔案。 此一陳述與先前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後修改程式檔案數目前後並 不相符,難認其所述實在。且原證十七只有電腦程式檔案目錄名稱及日期,毫 無內容,日期也可隨意更動,任何人均無法由檔名得知其修改內容究係針對四 十七項改善紀錄中之那一項進行修改,及真正之修改日期為何日,且無上訴人 簽收記錄,亦未見有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之確認,上訴人不承認其效力。被上 訴人在原審不能提出已經修改過之軟體該部分經關稅總局無條件驗收通過之證 明,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關稅總局之驗收紀錄,證明其上載明該日驗收不 合格之部分,均係金氏之公文交換軟體部分,並無公文製作軟體部分,以此反 推其公文製作軟體已經通過驗收。然楊德容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證述,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只是基隆關稅局就公文交換軟體驗收,與公文製作軟體毫無關 係。
㈤本院前審判決以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致關稅總局函,指上訴人「自認」本 件之軟體開發部分,被上訴人除已完成合約書所規定之事項,並已盡力完成合 約書以外所追加之修正項目云云。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林宜弘未改善公文 製作軟體及鄧振平雖改善公文交換軟體,仍無法通過第四次驗收,上訴人已無 理由要求關稅總局再予寬限,但又不能自謂上訴人所找來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 依切結內容改善,只能發函婉轉表示上訴人已盡力協調軟體廠商(指被上訴人 及金氏),軟體廠商也盡力完成(此係指金氏之公文交換軟體部分),而所謂 盡力完成,只表示已盡力作了改善,雖然如此,但仍「無法達到 貴總局目前 要求之目標」,故重點不在義務人如何盡力,即使盡力,若無法符合權利人之 驗收標準,仍是罔然。全句之文義,乃承認公文製作及交換軟體無法通過驗收 之事實,迫不得已只得同意解約,並在明知關稅總局將軟、硬體視為一體之情 況下,仍請關稅總局酌情留用硬體設備,以減輕損失。惟此係基於上訴人為關 稅總局簽約對象之關係而陳述,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完全不符「 自認」之法律要件。
三、關稅總局要求切結改善之項目,是否原公文製作系統軟體項目以外追加項目: ㈠承攬合約,因牽涉規格、材料、施工、驗收及修繕等,無法鉅細靡遺地臚列所 有細節,為使承攬人之工作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要求,如在驗收過程中發現缺 失,承攬人仍應為必要之修正。上訴人與關稅總局之合約固有「財政部關稅總 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作為附件,規範重要 之規格、功能、需求,然仍無法完全列出細目之要求,故其第七頁之「公文製 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明」,載明軟體廠商應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 之需求提供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文件,供關稅總局確認。此一文件雖在簽約時



未列於規格需求表,但乃簽約後必須提出,以作為驗收之依據者,當然亦屬於 合約之義務及附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行提出原證八及原證九,足證其知悉 有義務提出經修改過之軟體(包含天蠍星及宏碁軟體)之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 文件供關稅總局確認,作為驗收依據。惟經關稅總局及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 訴人之林宜弘始終施延未予提出。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時,因被上訴人事先未提出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 文件供關稅總局確認驗收,只能依合約所載規格需求表判定,但軟體之瑕疵多 出在操作方式不順及畫面設計不當,此等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原應包括在原合 約及驗收事項之內,屬於林宜弘之工作範圍,林宜弘乃當場承諾願依使用單位 需要排定需改善優先順序於三個月內改善,且因關稅總局有預算執行之壓力, 上訴人亦不願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被明白指為未依合約履行,故在各自讓步之 下,關稅總局才會作有條件之驗收,承認「合約明文規定事項」經檢測合格, 惟「應改善之事項」(指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瑕疵等,缺乏明文驗收標準之部 分)需切結改善,上訴人及林宜弘也切結改善瑕疵部分,並技巧性地將之書為 「合約書規定不明確而需改善項目」,以免將來被關稅總局追究違約之責任。 被上訴人明知因其未提出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使關稅總局缺乏驗收之依據, 原屬違約,但上訴人為其盡力爭取,始能以「驗收紀錄」及「切結書」爭取改 善機會,不致立刻被否決驗收,並在文字上盡量和緩,將原屬違約之事實歸於 合約書規定「不明確」之範疇。未料,被上訴人竟然故意曲解真意,指其合約 規定事項已經檢測合格,其餘應改善部分則屬合約規定事項以外追加之部分。 然查,被上訴人既承認其需修改宏碁公司之公文管理系統,並不得發生程式相 沖之情事,其對天蠍星及宏碁軟體均須作必要之修改,則其所提出之原有套裝 (天蠍星)軟體之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根本不符關稅總局之要求,亦從未經關 稅總局確認,即已明顯違約,更不容其為推卸責任,將上訴人為其緩頰爭取到 以改善事項作為附條件之驗收,指為係合約以外追加部分。故本件標案並無追 加軟體項目之情事,被上訴人改善紀錄切結改善之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承攬該 軟體工作所必須完成者。
四、關於本標案軟體及硬體部分之給付,依當事人之意思是否可分: ㈠承前所述,本標案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金氏三方共同合作,而以被上訴人 之公文製作軟體為核心,上訴人之硬體及金氏之交換軟體均以公文製作軟體為 基礎而配套,並與關稅總局既有之宏碁公文管理系統相互配合運作,若有任何 一方出現問題,即會使全案無法通過驗收取款,故本標案雖僅以上訴人名義簽 約,但就內部而言,三方對於關稅總局之債務係處於履行不可分之關係,被上 訴人對此亦有充分認識。就此楊德容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前審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證時,亦證實本標案之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 三者係一體的,公文製作軟體是由總局來驗收,公文交換軟體是由基隆、台北 、台中、高雄四個分關與關稅總局一起驗收;於關稅總局所在之台北關須同時 具備公文製作交換之功能,軟、硬體配合無間,才能驗收。此由關稅總局三次 驗收紀錄均係就公文製作、公文交換及硬體三者同時進行驗收,要求逐一改善 等亦可得證。至於交換軟體因分散在各關,另有各別安排在各關之驗收,此屬



局部之驗收,不能因此而謂交換軟體與製作軟體是完全獨立之項目。 ㈡被上訴人之公文製作軟體不但未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楊德容亦證實,上證一 -九之附件二末尾一項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驗收金氏公文交換軟體不合格之註記 「簡便行文表及開會通知單末有兩頁以上,主要是大眾公司(實係被上訴人) 未依合約規格第十一頁排版功能⑹設定,『在獨立文字區塊中,當文字數目超 過原可容納範圍時,字體大小可隨著文字增加調整,但連續性的欄位時,則可 自動續頁,文字大小屬性不變』,變成無法續頁,應由大眾公司負責」,乃係 其認為因公文製作軟體不合格而影響交換軟體之部分,俱證被上訴人所承作之 公文製作軟體非但本身未通過驗收,且影響交換軟體之驗收,致公文製作及交 換軟體全部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軟體或硬體之對價。 ㈢況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林宜弘切結改善又怠忽責任,致關稅總局要求解約 ,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硬體退貨。上訴人雖明知關稅總局將軟、硬體視為一 體,乃同一標案不可分之標的,但為減輕因違約遭受之損害,仍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日發函請求關稅總局將軟、硬體分開處理,留用硬體部分,然關稅總局以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O四六六一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足 證本標案軟、硬體之給付確係不可分。硬體與軟體之給付既不可分,軟硬體合 約因違約而遭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硬體部分之價金或報酬。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與關稅總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軟硬體設備合約,八十五 年七月關稅總局通知解約。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正式施行,對於已結束之本標案全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 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主張本標案係財物買賣,而非軟體勞務之承攬。且 由證人楊德容、鮑國仁、劉新台之證詞及關稅總局公函,均可證明本標案軟體 部分無法驗收,硬體部分即使合乎約定亦無法留用,顯見二者是為一體,且軟 體之承攬性質,主宰全部之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軟、硬體金額比例強指 全部給付均為買賣關係。
㈡原證八設備規格表第貳點載明公文製作軟體「需由現行市面銷售之公文製作軟 體商,依照附件一所列之規格修改...」,乃因市售之公文製作軟體無一完 全符合其特殊之需求,關稅總局才會作如上要求。被上訴人解釋契約不得斷章 取義,關稅總局若只是購買套裝軟體,實無須有下段依附件一規格修改之規定 。但實則被上訴人即使以市售天蠍星軟體提供,亦必須修改天蠍星軟體及關稅 總局已使用宏碁公司設計之公文管理系統,使二者相容,被上訴人且自承付費 給宏碁公司取得改作之授權。被上訴人修改之天蠍星及宏碁軟體且須與金氏之 公文交換軟體配合無間,足證其所作所為均是為使其提供之公文製作軟體能達 關稅總局之要求,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公文交換軟體部分,金氏因 無市售軟體而自寫新程式,固係承攬,被上訴人以現有軟體修改使符合關稅總 局特定需求,亦係承攬,絕非買賣。
㈢再者,關稅總局要求金氏需提供公文交換軟體原始碼及目的碼磁片,乃因公文 交換軟體是上訴人(含金氏)依關稅總局之指示量身定作者,並不適用於其他 之人,關稅總局出資聘請上訴人開發,自得約定軟體之著作權歸關稅總局享有



,金氏乃有交付軟體目的碼及原始碼磁片之義務。而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因係 就現行市面銷售之公文製作軟體依附件一之規格修改,故關稅總局後面以括弧 表示須附原廠商同意修改之證明。亦即關稅總局只取得使用權,而承攬人自行 向軟體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修改,故關稅總局無須要求提供原漿碼磁片。是以, 金氏或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原始碼程式,乃取決於著作財產權歸屬,對於彼等提 供之軟體承攬勞務之性質則毫無影響。
㈣被上訴人辯稱曾參與標案之競標,當然會有關稅總局之招標資料及規格說明書 ,且兩造本立於競爭關係,不可能又變成合作、合夥關係云云。惟招標資料及 規格說明之取得,只需向業主索取即可,非必須參與競標始可取得,故被上訴 人是否因參與競標而取得關稅總局之招標資料及規格說明書固應由其舉證。且 查,當初被上訴人與金氏共同出面遊說上訴人參與本標案,由三方合作分別負 責公文製作軟體、公文交換軟體、相關硬體設備,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與金氏 之報價加上本身硬體價格向關稅總局投標,不論被上訴人曾否參與競標,被上 訴人自始即知需交付符合關稅總局要求規格之公文製作軟體,乃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應負承攬人責任無疑。又本標案之合約書內容若非參與合約履行之人 ,應無法獲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與關稅總局簽約前既有機會在合約草稿上 就軟體部分約定修改,被上訴人在本標案之角色,自非單純之出賣人而已。至 於競標廠商間互謀合作乃投標過程中常有之事,得標者取得主導權,未得標者 仍可爭取分包部分工作,故競標廠商間由原先之敵對關係轉為合作關係者,時 有所聞,豈可以曾處於競爭關係而否認二造間之承攬關係。 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灌有公文製作軟體之電腦,以勘驗其已完成改善紀錄 所載事項。惟被上訴人若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改善所有項目,其必會通知 上訴人及關稅總局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應可提出通知之文件為證,毋庸再勘驗 電腦硬體。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共修 改四十三個檔案,與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改善紀錄所載應改善事項共四十一點相 符(按事實上是四十七點),被上訴人乃以一個檔案修正一項缺失置辯,若以 此推論,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驗收後,公文製作軟體不合格者有十三 項,允諾改善者有九項,但被上訴人自承修改之檔案只有八個,顯然並非以一 檔案修改一項,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知內容之檔名、檔數,指其已改善全部四十 七項缺失,自非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軟盟公司函及關稅總局函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發回前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間關於「公文製作軟體」之交付究為買賣關係,抑係承攬關係: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三項、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三條之 規定,本件關稅總局電腦硬體及軟體之採購,其中軟體之提供部分,屬於勞務 之供給;但軟體之費用遠低於硬體設備部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四項規 定,全部歸屬為設備(財物)之採購。
㈡本件關稅總局電腦硬體及軟體採購案中,軟體部分分為「公文製作軟體」及「



公文交換軟體」。
⒈據原證八號「財政部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規 格需求表」,其中第七頁之「貳、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 明」分別就「公文製作軟體」及「公文交換軟體」載明不同之規格。對照「 ⒉公文交換軟體」並無如前揭「⒈公文製作軟體」部分所定「由現行市面銷 售之公文製作軟體製作商,依照附件一所列之規格修改其原有之公文製作軟 體(須附原製造商同意修改之證明)」之相同條件。從而,本件關於軟體部 分,「⒈公文製作軟體」係按市面之套裝軟體提供,與「⒉公文交換軟體」 之重新開發設計者完全不同。
⒉其次,同頁之「參、其他注意事項」中「文件交付及產品」事項欄,分別就 「公文製作軟體」及「公文交換軟體」具體載明不同之需求,前者僅提供目    的碼,後者併需提供原始碼。而「目的碼」與「原始碼」之區別,據「牛津    當代辭典電腦及新科技辭條」之解釋,即提供原始碼者,使用者得改寫程式    編譯成目的碼;但僅提供目的碼者,由於不容許使用者改寫,則為典型套裝    軟體。據上,本件關於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僅需提供目的碼,屬於套裝軟體之    供應。
㈢綜上所述,關稅總局本件軟、硬體採購案,均屬設備之採購。其中,「公文 製作軟體」部分係以現行市面銷售的套裝公文製作軟體提供,只要符合上開 「貳、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明」所指「附件一」之規格 需求,即屬完全給付。至於使用單位在實際使用之後,有新的需求,既非所 定「規格需求」之範圍,當然屬於追加項目,何況此項改善項目確實已經改 善完成。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及金氏公司合作標案,或有任何合夥關係: 事實上,本件關稅總局的採購案,被上訴人亦參與競標。但上訴人得標的結 果,卻將軟體部分的「公文交換軟體」向金氏公司採購,「公文製作軟體」    向被上訴人採購,硬體部分,除印表機向被上訴人採購外,其他由上訴人自    己供應。據此項事實,被上訴人當然會有關稅總局的招標資料及規格說明書    。惟被上訴人既未得標,而上訴人限於軟體開發能力不足,因而將軟體部分 分別向金氏公司及被上訴人採購,均不得遽以指為合作或合夥關係。且兩造 本來既立於競爭地位,不可能又變成合作或合夥關係。二、本件縱為承攬關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的「驗收紀錄」,被 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
㈠上開驗收紀錄「驗收標的」固然載明「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硬體設備案(第 三次驗收)」,但將其「驗收地點」與前揭「貳、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 所需軟體規格說明」之「⒈公文製作軟體」所載「裝置地點」對照,該次驗收 顯然只針對「公文製作軟體」部分,不包括其他公文交換軟體在內;而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驗收紀錄所附「公文電子交換軟體驗收測試項目表」及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關稅總局台總局八五一O三二二七號函所附「公文電子交換軟體 驗收測試項目表」則均為針對「公文交換軟體」之驗收,可知「公文製作軟體 」與「公文交換軟體」其主體不同、客體不同、裝置地點、驗收時間地點不同



,足以證明兩者絕無不可分之關係。又上訴人與關稅總局間的合約書第七條既 明定,驗收以三次為限,三次驗收不合格即屬驗退,則上開第三次驗收紀錄明 白記載,驗收結果「合約規定事項經檢測合格,至須改善部分經廠商同意另為 切結(如附件)辦理,本案准予驗收」,當然足以證明「合約規定事項」驗收 合格,「其他改善事項」不屬合約原規定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改善之義務。 ㈡雖然如此,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增列的「改善事項」四十一點,被上訴人亦已全 部修改完成。此由系爭交付的公文製作軟體程式合計一百九十個,據其編譯成 機器碼(目的碼)之後所載「程式完成日期(不可更改)」分別為:載明在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安裝前完成者,有三十二個;在安裝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次驗收前修正者,有一O七個(依據安裝、第一次驗收之後使用單位的需 求修改);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第三次驗收前修正者八個;第三 次驗收之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前再「改善」者四十二個;在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O六三八O號函解除契約前,又依該局之電話 通知再修正二個-適與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改善紀錄」所載四十一項完全相符 可證。就此,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灌有公文製作軟體的電腦硬體作為鑑 定之對象。
三、關於其他硬體部分是否與軟體之提供為可分: ㈠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關稅總局間為設備的採購契約。其中包括硬體(占絕 大部分的交易金額)及兩種互無關聯的軟體(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可否認 定為承攬,已有疑義。
㈡縱使是混合/聯立契約,於關稅總局與上訴人間為不可分。但上訴人既然將其 中的軟體部分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氏公司承購,且據前揭公文交換、公 文製作及其他硬體分別驗收的事實而言,該項不可分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關 稅總局之間,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從而,肇因於公文交換軟體之驗收不合格 ,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四、本件為典型的買賣關係,此由上訴人與關稅總局間的合約書標題及第一條,均載 明是「採購」的買賣契約關係可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承攬關係,惟不論是 買賣關係或是承攬關係,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與關稅總局間「電腦設備採購契 約」中的一部分,故本件縱為承攬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追加請求承攬之報酬。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明 、關稅總局公文製作軟體需求規格、天蠍星「公文.表單製作系統」、「開放原 始碼」封面、公文製作軟體(目的碼)程式檔案總表及統計表、上訴人上訴理由 狀、內政部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基隆關稅局函、公文製作軟體各個驅 動程式安裝修改日期明細表、契約書各一份及驗收紀錄二份為證,並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灌有系爭公文製作軟體的電腦硬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審於原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標得訴外人財政部關稅 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之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採購案,因上訴 人為硬體製造廠商,於得標後分別將公文製作軟體轉向伊採購,公文交換軟體則 向訴外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採購,上訴人並向伊購買附屬 印表機等硬體,總價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 嗣伊已依約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關稅總局簽收,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係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誤)檢測合格,准予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伊公文製作系統軟體及硬體附屬印表機價款或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 九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標購案,雖由上訴人出名,但軟體工作均交由被上訴人及金氏 公司承攬,三方面之合作類似合夥關係,絕非買賣,被上訴人係公文製作軟體之 協力承攬人,其交付之工作物必全部經關稅總局驗收,關稅總局才會給付報酬, 伊方能轉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依兩造及 其他廠商於驗收時所為之切結書,即針對屢因軟體部份再三驗收不合格,因關稅 總局預算作業關係,擬先辦理結案,始由兩造在內之廠商同意就未能驗收合格而 需改善之項目立切結書,同意改善,經伊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皆未能改善,致伊 遭關稅總局解除契約,並沒入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文製作系 統軟體驗收既不合格,伊自無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標得訴外人關稅總局之公文製作 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採購案,因上訴人為硬體製造廠商,於得標後分別 將公文製作軟體轉向伊採購,公文交換軟體則向訴外人金氏公司採購,上訴人並 向伊購買附屬印表機等硬體,總價款共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並 約定於「驗收合格時付現」之條件等情,業據提出訂貨通知單四件、送貨單十三 件、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體設備配置單位明細表、財政部關 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關稅總局公文製 作軟體需求規格、關稅總局公文交換軟體需求規格、硬體配置表各一件為證(見 一審卷八頁至二四頁、一二八頁至一四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
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伊已依約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關稅總局簽收,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係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誤)經關稅總局檢測合 格,准予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公文製作系統軟體及硬體附屬印表機價款或 承攬報酬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驗 收記錄、切結書、關稅總局需求規格改善紀錄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五頁、四 五頁至五十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標購案,雖由上訴人出名, 但軟體工作均交由被上訴人及金氏公司承攬,三方面之合作類似合夥關係,絕非 買賣,被上訴人係公文製作軟體之協力承攬人,其交付之工作物必全部經關稅總 局驗收,關稅總局才會給付報酬,伊方能轉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係約定以驗收 合格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依兩造及其他廠商於驗收時所為之切結書,即針對屢因 軟體部份再三驗收不合格,因關稅總局預算作業關係,擬先辦理結案,始由兩造



在內之廠商同意就未能驗收合格而需改善之項目立切結書,同意改善,經伊再三 催告,被上訴人皆未能改善,致伊遭關稅總局解除契約,並沒入伊所繳納之保證 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文製作系統軟體驗收既不合格,伊自無給付價金或承攬 報酬之義務等語。查:本件上訴人與關稅總局所簽之合約雖使用「採購」字樣, 然依該合約書第十三條及附件中軟體供應商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觀之,合約之性質 應係承攬,承攬人須依關稅總局之定作完成公文軟、硬體設備之工作,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該採購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七頁至一八三頁)。上訴人 於得標後,再將公文製作軟體及印表機硬體設備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將公文交 換軟體工作分包予金氏公司,上訴人則供應其他硬體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盟字第O四一七O一號致上 訴人函,亦略謂:「本公司承包 貴公司承攬『財政部關稅總局公文製作及交換 系統軟硬體設備案』公文製作部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一之一頁), 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貨通知單記載其付款之方式為附有「驗收合格 付現」之停止條件,證人鮑國仁並證稱:「軟體係逐步按海關要求開發」「軟盟 (被上訴人)提供軟體,軟體係灌在硬體」,證人劉新台證稱:「(公文製作軟 體)應依海關之需求來製作」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本院前審卷一一四頁 反面),被上訴人亦於準備書狀自認:所請求之費用,就軟體而言,包括二部分 ,第一部分係付費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衍生著作權,第二部分係伊修改 套裝天蝎星文書軟體費用,因公文製作系統,須與海關已經裝置使用由宏碁公司 提供之公文管理系統相容等情(見前審卷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是上訴人對於所 洽訂之軟體,須符合關稅總局之需求,被上訴人須依其要求研發符合關稅總局需 求之系統軟體,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以巿售軟體交付即可。按買賣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準此,足見兩造關於公文製作軟 體部分之關係為次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部分 即非可取,至其追加主張為承攬關係部分則屬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伊已依約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關稅總局簽收,並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經關稅總局檢測合格,准予驗收,兩造約定 驗收合格時付現之條件已成就一節,固據提出上開驗收紀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 二五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關稅總 局安裝公文製作軟體後,關稅總局即進行測試驗收。八十四年八月辦理第一次驗 收未通過,同年十月辦理第二次驗收,發現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四十一項中有十三 項不合格,九項應予改善,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總局字第八四一O八七九 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次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前審卷三六頁至四九頁)。關稅 總局原預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但因被上訴人拖延,遂改於會計 年度即將終結前之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驗收。惟經兩日檢測,不論被上訴 人公文製作軟體或金氏之公文交換軟體均仍有諸多瑕疵,未符驗收標準,但因上 訴人不願此次驗收不過即遭受解約之厄運,而關稅總局亦希望照原約進行,允給 上訴人改善之機會,復考慮時間及年度預算之壓力,於在場之被上訴人職員林宜 弘(一審卷二○二頁反面證人筆錄誤為宏)、鮑國仁及金氏之鄧振平承諾將於數 日內,依使用單位之需求排定公文製作、交換軟體改善項目呈交關稅總局核定,



並於三個月內改善完畢之擔保下,關稅總局才以切結書為前提,辦理有條件之驗 收,於十二月三十日作成驗收紀錄,載明「...至須改善部分經廠商切結(如 附件)辦理...」等語,可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關稅總局只作附條件之驗 收,條件是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意見於三個月內改善通過驗收,才算合格。換言 之,被上訴人之公文製作軟體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通過驗收等語,並提出 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驗收紀錄、上訴出具之切結書、關 稅總局公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善紀錄、公文電子交換軟体需改善項目、關稅總 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一一一六號催告函、同年三月八日台 總局總字第八三一○二○四三號催告函、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驗收紀錄 、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三二二七號催告補正函 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五十頁至七三頁),證人即關稅總局之文書科長楊德 容於第一審證稱:「公文製作及交換部分均不符合海關要求」「所交閱驗收記錄 係採購單位會同驗收,因不符合使用單位需求,乃採折衷方法,訂立附款予以改 善機會,但此並未代表驗收已合格。」(見一審卷二○三頁),並於本院前審證 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公文製作軟體之驗收,在大眾公司出具切結書 承諾依使用單位排定之改善項目,於三個月內改善,關稅總局才辦理驗收,關稅 總局有條件之驗收,是否考慮預算、期限之壓力﹖)當初就是這個原因,所以就 以有條件的先驗收。」「硬體、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三者是一體的」「(軟盟林 宜弘所作之公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善紀錄是否作為大眾公司切結書之附件﹖改 善紀錄是否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驗收時,關總與大眾口頭同意應修改項 目列成書面﹖林宜弘與鮑國仁是否在改善紀錄上簽字承諾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前改善四十八項缺失完畢﹖)他所作紀錄就是當初我要他切結的部分,這改善紀 錄就是他們切結之部分,他們有在上面簽字,說要在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 他們中間有來改,但都沒完全改好,所以我們就沒做驗收紀錄」等情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證人劉新台證稱:「(林宜弘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所作之公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善紀錄之四十八項應改善之缺失,有無全部改善 ,有無再請關稅總局驗收﹖)軟體部分關稅總局未認同、未驗收,因關稅總局也 有時間壓力,所以先同意驗收,但要切結在期限內,將未完成及要求改善之部分 ,一定要處理完,但後來在關稅總局之期限也未完成,所以整個案,關稅總局未 同意驗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五頁),證人鮑國仁證稱:「因海關驗收  不合格,蓋軟體不合格....至軟體公文係我方提供。係採逐步按海關要求開  發,係因軟體不符合海關需求而未合格」(見一審卷二○二頁)各等語,且被上  訴人因未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催告期限前依約完成改善補正,已於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被關稅總局解除本件採購合約,並沒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  上訴人提出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六三八○號致  上訴人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頁至一九一頁、本院前審卷七六頁至七  七頁),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次承攬之公文製作系統軟體未經驗收合格,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之公文製作系統軟體業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兩  造約定驗收合格時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即屬無據。 至關稅總局要求切結改善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是原公文製作系統軟體項目以外



追加項目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承攬合約,因牽涉規格、材料、 施工、驗收及修繕等,無法鉅細靡遺地臚列所有細節,為使承攬人之工作達到契 約預定效用之要求,如在驗收過程中發現缺失,承攬人仍應為必要之修正。上訴 人與關稅總局之合約固有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 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作為附件,規範重要之規格、功能、需求,然仍無法完全 列出細目之要求,故其第七頁之「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明」 ,載明軟體廠商應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之需求提供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文件,供 關稅總局確認。此一文件雖在簽約時未列於規格需求表,但乃簽約後必須提出, 以作為驗收之依據者,當然亦屬於合約之義務及附件。此觀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 自行提出之原證八關稅總局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硬体規格說明及原證九 關稅總局公文製作軟体需求規格(見一審卷一二九頁至一四二頁),足證其知悉 有義務提出經修改過之軟體(包含天蠍星及宏碁軟體)之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文 件供關稅總局確認,作為驗收依據。惟經關稅總局及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 之林宜弘始終施延未予提出。被上訴人既承認其需修改宏碁公司之公文管理系統 ,並不得發生程式相沖之情事,其對天蠍星及宏碁軟體均須作必要之修改,則其 所提出之原有套裝(天蠍星)軟體之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根本不符關稅總局之要 求,亦從未經關稅總局確認,即已明顯違約,將上訴人為其緩頰爭取到以改善事 項作為附條件之驗收,指為係合約以外追加部分。是本件標案並無追加軟體項目 之情事,被上訴人改善紀錄切結改善之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承攬該軟體工作所必 須完成者。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標案軟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軟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