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劉陳彩(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文吉(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文湧(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淑娥(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素英(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翠娟(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春松
劉松田
劉松碧
朱劉絹意
賴劉勉
江劉桃
林銀即劉銀
徐黃照華
徐啟峰
徐啟勝
徐淑棻
徐淑貞
徐淑惠
徐正國
徐美月
徐美雲
徐明玉
徐創昱
徐創晃
徐璧玲
黃秋欽
高黃彩清
黃彩華
劉月娥
劉有義
被 告 陳劉玉
邱劉智
黃秋榮
黃蕭文月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374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系爭土地之1
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1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
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原告應有部分共
為1/3(原告林陳春霞應有部分11/300+原告林永鴻應有部分45/
300+原告林政緯應有部分11/300+原告林怡君應有部分11/300
+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7,517元(計算式:33,
100×(443.09+48.83)平方公尺×1/3≒5,427,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7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374元,尚應補繳新臺
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