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78號
PCDV,103,訴,137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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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劉陳彩(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文吉(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文湧(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淑娥(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素英(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翠娟(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春松
      劉松田
      劉松碧
      朱劉絹意
      賴劉勉
      江劉桃
      林銀即劉銀
      徐黃照華
      徐啟峰
      徐啟勝
      徐淑棻
      徐淑貞
      徐淑惠
      徐正國
      徐美月
      徐美雲
      徐明玉
      徐創昱
      徐創晃
      徐璧玲
      黃秋欽
      高黃彩清
      黃彩華
      劉月娥
      劉有義
被   告 陳劉玉
      邱劉智
      黃秋榮
      黃蕭文月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374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系爭土地之1
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1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
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原告應有部分共
為1/3(原告林陳春霞應有部分11/300+原告林永鴻應有部分45/
300+原告林政緯應有部分11/300+原告林怡君應有部分11/300
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7,517元(計算式:33,
100×(443.09+48.83)平方公尺×1/3≒5,427,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7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374元,尚應補繳新臺
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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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