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東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謹
被 告 黃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 借據及簽立收受借款現金收據無誤,同時被告並開立同借款 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於被告交付相關 的借款文件之後(借據、領據、本票),原告乃指示公司之 財務人員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以被告名義匯款至 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中,雙方間確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確 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因當時,被告系在原告轉投資之公司服 務,為能強化被告之工作意願,減輕被告之財務壓力,當時 原告同意,暫不向其求償此200萬元借款。然日前,被告已 離職,原告當時之顧慮已不在,原告前已以口頭催告被告應 儘速清償此200萬元之借款,況且,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 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之關係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原 告於起訴前,除以口頭催告外,並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惟迄今仍不獲被告之回應。
㈡原告請求之依據:
⒈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規定,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視為 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當屬 見票即付之本票,原告當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 款並加計票據利息無疑。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原因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次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本件借款事實,已不容被告否認,有疑問者 在於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則原告是否得主張清償期已屆 至?系爭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則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起訴之前,原告已催告 被告應予清償,惟遲遲不獲被告之回應,如認原告先前所 為之催告尚不符合法條之規定,則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限 期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命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後清償系爭借款。再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並未證明定有返還期限,且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1 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 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 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2審 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 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 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參照),縱然以起訴狀繕本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期間未滿1個月,惟僅需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滿1個月的時間,仍符合民法第478條之意旨。 ㈢系爭戶名不是劉素華,原告是匯到陳招鐶,劉素華是被告母 親,其以房屋設定200萬元的抵押予陳招鐶,原告是幫被告 清償此部分。至於被告之陳述,原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此協議。被告與駿華公司借款之200萬元係被告與駿華公 司之間,而駿華公司與原告為獨立之債務關係,同樣被告與 原告間亦為獨立之債務關係,不解被告如何特定駿華公司所 取的貨款債權,何以特定用來償還此200萬元駿華公司對於 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當時駿華公司之債權人為劉素華,並非 被告。
㈣綜上,被告確應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予原告無疑,為維自 身權益,為此,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稱:
㈠因當時任職的公司經營不靈,原告本欲承接公司,原告有承 諾要代收代付,被告係把錢借給駿華公司,公司倒閉之後, 把公司工程款移轉給原告,但是原告要代收代付。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沒有意見,係被告 所簽的。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一、二、三,沒有意見。駿 華公司有向我借200萬元,當時原告有承諾要將駿華公司對 員工的欠款還清,再以駿華公司的工程款還給原告。被告有
向原告借錢,借200萬元。被告會簽發本票,係因為原告當 初幫被告還這筆錢,當時原告叫被告簽本票,但是工程款收 回來之後,本票就會還給被告,原告是將錢匯到還款帳戶, 戶名是劉素華。
㈢被告主張200萬元已經還清,因為當初有代收代付的問題。 請求傳駿華公司的員工,證明200 萬元借給駿華鋼鐵公司, 駿華鋼鐵公司當初有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清償這200 萬元的 債務,再由駿華公司的工程款予原告抵償。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及簽立收受借款 現金收據,同時被告並開立同借款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交 予原告收執。於被告交付相關借款之借據、領據、本票後, 原告乃指示公司之財務人員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雙方間確有借款 之合意,且原告確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證物 1(借據及領據)、證物2(存簿及匯款水單)、證物3(本 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亦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 簽發上述借據、本票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駿華公 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當時原告承諾將駿華公司對員工之 欠款還清,再以駿華公司之工程款還予原告,系爭借款已清 償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駿華公司與原告為 獨立之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亦為獨立之債務關係,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款關係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