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被 告 周宸毅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陳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50元 ,並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盟店,永慶房屋泰 山明志成泰加盟店即被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所 屬經紀人即被告周宸毅,被告家亨公司所配合之三重民權 地政事務所專業地政士即被告陳慧慈,上開4人於100年6 月21日為原告仲介出售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證據一), 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共同收取仲介費135,00 0元(證據二),被告陳慧慈收取相關簽約代書服務費。 今因原告於出售前詢問上開被告,出售未滿2年房屋是否
有奢侈稅問題?被告等皆稱,出售名下只有1間房屋不會 有奢侈稅問題,因此原告才同意簽約出售,之後於101年7 月9日經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通知(證據三)因上開案件逃 漏稅,方知出售該名下唯一房屋需要繳奢侈稅,顯然與被 告簽約當時所稱不符,原告因此連補帶罰稅金本稅450,00 0元罰金450,000元共計90萬元。此外,又因被告漏開135, 000元仲介費發票,致使原告又增加相關稅罰共103,950元 ,經原告通知相關被告多次(證據四),皆未獲正面回應 處理,債權人追討無門只好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相關損害如 賠償計算表(證據五)。
(二)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依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須共同負責原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房屋之契約內 外,皆有永慶房屋及家亨不動產相關文字、圖樣、簽章( 補證四),係屬於民法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仲介於日 常執行仲介業務時,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須遵守外,民法居間及委任之相關規定亦須遵守。所謂「 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 百三十五條參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 ,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 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被告陳慧慈依民法亦需負責賠償:被告陳慧慈地政士,代 表三重民權地政事事務所,為案關買賣簽約之地政士,並 向賣方收費為買賣過程之專業稅務與登記服務,又陳慧慈 地政士於簽約時是同時以三重民權地政士事務所為簽章及 陳慧慈地政士之私章簽章負責,因此以該事務所及陳慧慈 地政士為法律責任共同請求對象並請求負連帶責任。(四)被告永慶公司向永慶房屋泰山明志成泰加盟店被告家亨公 司收取加盟金,以同意被告家亨公司所屬經紀人被告周宸 毅及被告家亨公司所屬配合之三重民權地政事務所專業地 政士被告陳慧慈,上開四人對外以永慶房屋之品牌代理人 行銷仲介,簽訂買賣契約,共同收取仲介費用,被告陳慧 慈收取相關簽約代書服務費,原告當然因相信其永慶房屋 之品牌而接受其服務。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答辯自不能委
為不知或無責,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 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 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項)。所稱「引人錯誤」 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 原則第6項)。因此被告依當然要負共同連帶責任。(五)被告陳慧慈所提出契約除未予債權人法定審閱期或導讀外 ,相關規定更是全有利於債務人,切結書更是事後告知簽 約代理人補簽,不僅沒有原告正式授權同意,日期更是雙 方買賣簽約日之後,沒有任何證據效力。事實就是被告為 爭取業績,賺取相關仲介服務費與佣金,而刻意模糊忽略 買賣風險告知義務,當然要為本件損害賠償負責,又被告 家亨公司在事後更擺出歇業停業之手段不負責任,漏開發 票更造成原告二次稅罰損害。因此,被告等當然要為仲介 買賣與事後漏開發票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六)原告並非缺錢出售,如要繳稅百萬稅罰何需出售?因為案 關房屋再過4個月即持有超過2年免課奢侈稅時,原告再出 售就好。納稅當然是人民義務,但因為被告的錯誤引誘與 行銷,而造成的稅務與裁罰,被告當然要負責賠償。被告 永慶房屋要賺錢時就說是永慶房屋德品牌與背景如何棒, 要賠錢就說全台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各自獨立與其無關,極 無企業良心與責任。被告三、被告四則為買賣過程中之專 業業務人員,收錢辦事不牢事又更推拖不負責,當然要賠 償原告。
(七)被告家亨公司100年未開仲介費發票,103年補開,原告根 本無法報稅扣繳減少當年稅賦,請求金額是依國稅局更正 申報裁罰標準請求,如已受裁罰又要不到錢,原告不就賠 更多?所以被告家亨公司當然要賠償。
(八)本案全是因為被告等人集團不負責任只想賺錢,才會導致 原告被罰那麼多錢,100多萬損失,實在可惡,小蝦米對 抗大鯨魚,原告知道很困難,但是還是努力請求爭取。(九)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7月9日財 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龜山郵 局102年12月11日第42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家亨公司非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加盟店,乃各自獨立之 法人,原告指訴顯有誤會:
1、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主張家亨公司經紀人員、及代書陳慧 慈侵害伊權益云云,惟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僅在台北市及新 北市板橋、新莊中和、永和、新店、深坑等行政區域經營 「直營店」仲介業務,並無從事加盟業務,家亨公司非被 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加盟店,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 告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提起本訴,應有誤會。
2、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家亨公司乃二不同法人,業務、經營 、財務、及人事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依原告準備書狀 證據一買賣契約書簽章頁所載,家亨公司係以「家亨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亦即係以「自己名義」仲介成交 原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由此可知與原告成立居間仲介 契約、收取原告仲介費者,乃家亨公司,與被告永慶房屋 無涉,原告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收取其仲介費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3、又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賠償漏開仲介費發票所生 之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原告並未 成立居間仲介契約n亦未收取原告支付之仲介費,自無漏 開仲介費發票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賠償,顯 乏依據。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出具之客觀書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訴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家亨公司經紀人員及代書陳慧慈,於出售過程中 ,曾告知免徵奢侈稅之錯誤訊息,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原告出具予家亨公司之切結書(即家亨公司提出之被證三 )明確載明:「出賣人已知,持有期間二年之內房地為『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課徵範圍, 但賣出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無 須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便或其他舉證方式,認定 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由賣出人自行負責,與 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等語,足見家亨公司已告 知原告系爭房地屬奢侈稅課徵範圍,係原告自行認定主張 無須申納,並承諾願自行負責日後補納奢侈稅之責任,自 不容原告臨訟改口,將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視為損害,轉嫁 他人負擔。況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並未就上開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間並無任何居間或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經紀人員亦未於系爭 房屋銷售過程申執行仲介職務,且本案根本係原告自行認 定主張無須申納奢侈稅,更承諾願自行負責日後補納奢侈 稅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居間、委任規定、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就其補納 奢侈稅、漏開仲介費發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 由。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泰山郵局102年12月20日第320號存 證信函、100年6月22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三、被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周宸毅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出售其持有之系爭房屋而依法繳納奢侈稅,並無損害 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出售系爭房屋而須繳納奢 侈稅受有損害,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 而可知,自100年6月1日起,若出賣人將持有期間在二年 以內、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房屋出售,即為奢侈稅課徵之 範疇,又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奢侈稅之課徵屬房地出 賣人個人所得之特別稅費,乃屬公法上之義務,出賣人依 法繳納奢侈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損害。 2、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100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未逾二年;次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案目前出租中…」( 詳原告103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據一),可知原告委 託被告銷售之系爭房屋,屬原告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而供 出租之房屋,符合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 之要件,原告應依法繳納奢侈稅。揆諸前揭憲法與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意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依法繳納
奢侈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損害,原告未依法令規 定繳納奢侈稅,反將奢侈稅之公法上負擔當成損害而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二)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相關奢侈稅法律規範,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伊出售系爭房屋需課徵奢侈稅, 致其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課奢侈稅而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委 託被告銷售之系爭房屋,屬原告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而供 出租之房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之要 件,業如前述。
2、原告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即委託被告銷售系爭 房屋,被告周宸毅於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施行後,即向原告說明奢侈稅之課徵要件與稅額計算,並 告以若欲於斯時出售系爭房屋,因原告之系爭房屋符合前 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之要件致課徵奢侈稅 而請原告自行評估是否仍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表示其 可自行排除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故而透過被告居間仲介於 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張滋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張滋佳,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並簽立「 切結書」:「出賣人已知,持有時間二年之內房地為『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課徵範圍,但 賣出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無須 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例或其他舉證方式,認定屬 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即由賣出人自行負責, 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詳被證3,切結書) ,足證被告業已確實向原告告知奢侈稅之相關規範及系爭 房屋可能課徵奢侈稅之情況,被告已就買賣系爭房屋之相 關奢侈稅問題盡告知義務甚明,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失。另觀被證3「切結書」可知若本件買賣經國稅 局認定需補納奢侈稅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 、代書無關,從而原告因本件買賣經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認 定為逃漏稅而核定應補徵奢侈稅,依系爭切結書應由原告 補繳奢侈稅,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補 繳之奢侈稅稅額,顯屬無稽。
(三)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告知奢侈稅問題,因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以本件買賣非屬於奢侈稅課稅範圍、 出售系爭房屋無奢侈稅問題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未確實告 知出售系爭房屋有奢侈稅問題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 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原告僅憑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告知 有奢侈稅問題,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被證3「切結書」為雙方買賣簽約日之後,沒有 證據效力云云,然雖切結書之日期為100年6月22日,惟實 則切結書確實為雙方於100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前由原告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切結書之簽訂日期可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縱 被告就其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又原告陳稱:「因被告漏開仲介費發票,致原告增加相關 稅罰10萬3,950元」云云,然漏開發票與奢侈稅之課徵並 無實質關聯,況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29日補開發票(詳 被證1)而向國稅局補申報完畢並通知原告(詳被證2), 原告欲主張因被告漏開發票致其受有損害,自有需就漏開 發票與課徵奢侈稅之關聯性及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說明 舉證之必要,惟原告均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原告 所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依法應繳納奢侈稅,並無損 害發生,又被告已確實告知有奢侈稅問題,實屬盡告知義 務而無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另原告未就被告未確實告 知買賣系爭房屋有奢侈稅問題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萬9,350元自無理由。四、被告陳慧慈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代書─在於買賣雙方針對不動產標的,所達成共識的條款 包括總價、付款條件、屋況等等所代為書寫其契約。附件 (1)合約書、附件(2)現況說明書、附件(3)授權書、附件( 4)切結書。
(二)合約書第10條第6項中有提到賣方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
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同條第7項有提到其他依法律 規定雙方需繳之稅費,雙方應繳納之。
(三)合約書第17條第2項有提到出租中,現況說明書第9.10欄 (也有提到出租中),在持有未滿2年,出售並有出租, 即為奢侈稅的課徵對象,本人在書寫契約的同時有明確的 告知,當時原告代理人徐先生表明會自行排除。再者房地 所有權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符合自用,亦是奢侈 稅的課徵對象,當時代理人徐先生有表示這房地重頭到尾 都是自用的。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授權 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慶房仲公司)、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家亨經紀 公司)、周宸毅及陳慧慈等4人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仲介 出售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家亨經紀公 司及周宸毅共同收取仲介費135,000元,被告陳慧慈收取相 關簽約代書服務費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3615號卷第4至10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其中 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及陳慧慈等3人固不否認受原告 委託仲介或辦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之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並收取費用等事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則否認 有受原告委任仲介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實,並抗辯被告家亨經 紀公司並非其直營店或加盟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所載,於該買賣契約書上除買賣雙方簽章於契約書上外, 另有被告家亨經紀公司蓋用公司名稱印章於不動產經紀業欄 ,及被告陳慧慈以地政士簽章於見證人欄,另於該契約書下 方所印就之「申訴專線」之加盟總部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亦非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並無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簽章於 該契約書上,可見原告應明知其所委任仲介上開房屋出售事 宜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並非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事實,雖然原 告另補提買賣契約書封面為印就「永慶不動產」、「永慶房 仲網」等字樣,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確有 受原告委任從事上開仲介服務工作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
就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曾受原告委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家亨 經紀公司係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加盟店,不惟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家亨經紀公司係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加盟店一節, 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且加盟總部亦無庸對其加盟店之 經營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 仲公司應與被告家亨經紀公司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節, 乃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出售上開房屋時,曾詢問被告家亨經紀公司 、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其持有上開房屋未滿2年,是否有 奢侈稅問題,因上開被告告知原告不會有奢侈稅問題,原告 才同意出售上開房屋,然原告事後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及裁罰 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特種貨物 及勞務(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 本為證據;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對於 原告經國稅局裁處補稅及罰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 經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可能有奢侈稅問題,並經原告之代理人 簽署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7 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 「主旨:貴公司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逃漏稅捐 乙案,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願補報補繳稅款,請依說明二 辦理,本所將審酌減輕裁罰倍數,請查照。說明:一、貴 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 落基地(坐落地址:台北市○○區○○路0000號),涉嫌 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案,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4,500,000元,稅額計450,000元,本所刻正依 法審理尚未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原應處所漏稅額三倍以下罰 鍰,如於本所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 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二、貴公司如欲補報補 繳所漏稅款,請於101年8月15日前向本所辦理,逾期即逕 依規定裁罰處分。」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其有「短報、漏報 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屋、土地或特種勞務」情形,違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裁 處補繳稅額45萬元,並處罰鍰45萬元,此有上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特種貨物及勞務(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其確因出售上開房屋遭國
稅局裁處補繳稅金及裁處罰鍰共90萬元一節,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則抗辯原告之 代理人前曾簽署切結書,表明知悉上開房屋為奢侈稅課徵 範圍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署之切結書影 本為證據,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惟主張該切 結書係事後補簽等語。經查,據上開兩造並不爭執其真正 之由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委託出 賣人所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地,取得 金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之內。出賣人已知,持有時間二年 之內房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 )課徵範圍,但出賣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 課徵範圍,無須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例或其他舉 證方式,認定屬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即由賣 出人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出售上開房屋之簽訂買賣契約 時間為100年6月2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上 開切結書之簽署時間則為100年6月22日,雖然被告家亨經 紀公司等人抗辯真正簽署時間為同時,卻未舉證證明其此 部分抗辯為真實,尚無可採;然縱使上開切結書係於買賣 契約簽訂後次日始由原告之代理人補簽,但卻於上開切結 書中拋棄對於買受人、仲介公司及代書之求償權,則原告 於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金及裁處罰緩請求被告家亨經紀公 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非可 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家亨經紀公司漏開發票,致其遭裁罰營業稅 補稅6,750元及一倍之罰鍰6,7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22 ,950元及二倍之罰鍰45,900元、更正盈餘分配部分補稅13,5 00元及一倍之罰鍰13,500元,因請求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及被 告永慶房仲公司共同賠償一節,為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及被告 永慶房仲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無庸就被告 家亨經紀公司所營事業負責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 求乃無可採。另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經稅捐機關裁處 補稅及罰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其補稅及罰鍰之 等情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遭稅捐機關裁處補稅及罰鍰 與被告家亨經紀公司漏開發票與原告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其1,009,350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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