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3號
PCDV,103,訴,1163,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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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萩原麗華(即陳麗華)
被   告 陳正達
兼前列二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利
被   告 張瓊分
被   告 陳祈樺
被   告 陳韋任
被   告 陳韋仲
被   告 趙純堯
被   告 趙耕牧
前列六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怡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依利、萩原 麗華(即陳麗華)、陳正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000號之房屋(原門牌號碼 為305號,嗣門牌整編為315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簡秋霞於民國53年12月14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貸「興 建國民住宅貸款」而興建之房屋,約定自54年9月16日開始 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於55年4月間向陳簡秋霞買受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5月10日邀集3位訴外人李新景李定芳李慶祥 共同見證,並由訴外人邱清標代筆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依46年7 月27日公布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借款人 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在借款或 欠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由於系爭房屋之貸款



手續已由陳簡秋霞於53年12月14日辦妥並已完成撥款,而55 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買賣雙方均無財力一次 還清全部貸款,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以致於無法將起造人名 義改為原告。因此,雙方遂約定迨系爭房屋完工後仍借名登 記陳簡秋霞名下,貸款則由原告負責繳納,待日後貸款清償 完畢再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房屋於55年8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59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在陳簡秋霞名下,但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則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至今。
㈡原告於7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清償完畢後,本欲 找陳簡秋霞依照契約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豈料陳簡秋霞已 遷移他處,原告在遍尋不著陳簡秋霞之下落情形下,迄今未 能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過多年查訪,始 於日前取得陳簡秋霞之戶籍資料,詎料豈料陳簡秋霞已於85 年2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依利、萩原麗華 (即陳麗華)、陳正達及訴外人陳正昌陳麗英共同繼承。 惟因陳正昌陳麗英分別於94年間及97年間死亡,故陳正昌 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張瓊分陳祈樺陳韋任陳韋仲共同繼 承;陳麗英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趙純堯趙耕牧蘇怡如共同 繼承。
陳簡秋霞於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之前,即已經將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俟系爭房屋在55年8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因受到當時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 制,以至於無法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而原告只好在 59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陳簡秋霞名下。系爭房屋 完工以來迄今48餘年,自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也由原告繳納迄今所有權狀及所有原始文 件均由原告保管,歷年來房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繳納,上開 事實足證原告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陳簡秋霞就 系爭房屋從來不曾行使任何權利,亦不曾負擔任何債務,倘 系爭買賣契約非陳簡秋霞之意思,絕無可能48餘年來不曾就 系爭房屋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足證陳簡秋霞只是借名登記 之出借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
㈣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退萬步言之,縱認不能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準 用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第259條第1款規 定返還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3頁)二、被告陳依利萩原麗華(即陳麗華)未為答辯聲明,惟辯稱 :被告不知系爭房屋事宜,母親陳簡秋霞於85年2月24日死 亡也從未提及。只要本件登記相關之費用、稅捐等,原告願 意全部負擔,被告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正達則以:由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字跡可知,其 全文顯係出自同一人完成。且其所蓋印鑑亦模糊不清,顯難 證明雙方確有締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55年5月1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何不 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事證,堪認原告應自55年5月 10日買賣契約成立時起(至遲亦應於原告自稱之70年7月28 日貸款清償完畢日時起),即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向主 管機關請求房屋所有移轉登記,惟原告卻於102年12月12日 始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只要本件登記相關之費用、 稅捐等,原告願意全部負擔,被告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四、被告張瓊分陳祈樺陳韋任陳韋仲趙純堯趙耕牧則 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簡秋霞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陳簡秋霞當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陳簡秋霞,此因系爭 房屋為陳簡秋霞所起造,乃屬當然,不能證明原告與陳簡秋 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另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 條規定,只不過是系爭房屋在特定條件未成就(即清償貸款 )之前,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或是給付不能之情事得以除 去,於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已,並不當然必須以借 名登記契約之方式因應,更不能以此推論原告與陳簡秋霞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房 屋興建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系爭建築符合其所核准之建 築執照及建築圖說後發給之證明文件,與原告與陳簡秋霞間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94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只能證明該年度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且原告已完納稅捐之事實。按在房屋買賣契約中,亦有在 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前,先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並由買受 人擔任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情形,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獨有 特色,自不能證明原告與陳簡秋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另原 告所提法定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上所設定



之法定抵押權業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其正本縱然為原告 所持有,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代陳簡秋霞清償借款,與借名 登記契約之要件無關。
㈡縱認原告與陳簡秋霞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正,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
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上雖有陳簡秋霞之簽名,惟被告否認 該簽名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陳簡秋霞間就系爭房 屋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因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 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已於70年7月28日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 以及其與陳簡秋霞約定貸款由原告繳納,待日後貸款清償完 畢再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係自其將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之70年 7月28日起算,則其時效至85年7月27日即已完成,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
㈢綜上所陳,本件客觀上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性,且 原告亦無法證明與陳簡秋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其主 張之理由,至多僅係「俟條件成就後再為履行」之問題,並 非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蘇怡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陳簡秋霞於85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被告陳依利萩原麗華(即陳麗華)陳正達及訴 外人陳正昌陳麗英。而陳正昌陳麗英分別於94年間及97 年間死亡,陳正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瓊分陳祈樺、陳 韋任、陳韋仲陳麗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趙純堯趙耕牧蘇怡如,上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陳簡秋霞、陳正昌陳麗英之繼承系統表、 陳簡秋霞、陳正昌陳麗英及被告10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67至77頁、第78至82頁),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21日士 院俊家靜103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 58、88、91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七、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 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簡 秋霞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據而為本件請 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陳簡秋霞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系爭房屋係54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59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簡秋霞名下,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54年10月30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原告所提「興建國民住宅貸 款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系爭房屋為陳簡秋 霞於53年12月14日簽立上開借據向臺灣省政府借款興建之國 民住宅。依上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第六條規定,借 款人即陳簡秋霞應於住宅建成後一個月內檢具申請建物所有 權登記必需書件,委託當地土地銀行向該管地政機關為所有 權之登記,並代領建物所有權狀。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註:此條例已於64年7月12日廢止)第9條亦規定:「貸款 機構與借款人或承購人簽訂契約後,應檢具契約副本、地籍 謄本,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於登記簿記明 借款或承購之事由。借款人或承購人就該住宅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是足證系爭房屋乃陳簡秋霞向臺灣省政府貸款所興建之 國民住宅,而為陳簡秋霞所有,且係基於上開規定,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至陳簡秋霞名下。而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 借用陳簡秋霞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55年5月10日與陳簡秋霞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向陳簡秋霞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迨系爭房屋完 工後仍借名登記在陳簡秋霞名下,貸款則由原告負責繳納, 待日後貸款清償完畢再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嗣改稱:陳簡秋霞係於系爭房 屋尚未完工之前,即經將其起造系爭房屋之權利出售予原告 ,俟系爭房屋在55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受到當時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無法將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原告,故而原告只好在59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在陳簡秋霞名下云云(見原告103年8月1日所提民事準 備狀;本院卷第173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皆為被告所否 認。而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30頁)雖記載發照日期為55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係於 54年10月30日即已建築完成,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 (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 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再依原告所提其與陳簡 秋霞於55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其上約定:陳簡秋霞將其申請建築之國民住宅 讓渡與原告,由原告貼付陳簡秋霞申請國民住宅之一切手續 費、車馬費(第1條);讓渡後之土地銀行應攤還貸款及房 屋稅捐等稅款由原告負擔(第3條);陳簡秋霞應負過戶與 原告名義手續辦理上所需書類無條件簽章之責,不得推諉刁 難,辦理由原告自行負責(第4條);系爭房屋內之電燈設 備送電由陳簡秋霞接辦,但送電不得逾1個月,電表押租金 由原告負擔,另門窗戶扇未完竣部分,陳簡秋霞應在期間內 修竣完備(第5條);原告倘嗣後要在第六間(現空地)建 築樓房時,按照現建房屋公壁條件由公道人士李新景先生負 責居中調處(第6條)等內容。及原告所提出其與陳簡秋霞 於55年間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其上記載陳簡秋霞以自己名義申請國民住宅一棟(基地 係受讓人即原告共有持分土地),因不夠住用,願以由原告 貼出一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讓渡與原告,該款即 日領受足訖同時將房屋移交原告掌管使用等內容。是足證原 告與陳簡秋於5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 雖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惟業已建築完成,原告向陳簡秋霞所 買受者為系爭房屋,並非起造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原告明知 系爭房屋為陳簡秋霞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陳簡秋霞需將該 貸款全部清償後,始能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以及陳簡秋霞於原告付清約定之補償費4千元時,即已經 先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管領占有使用。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讓渡書之真正,惟 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2 ,即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讓渡書之正本,及原告所提陳簡秋 霞於55年7月20日出具與原告之收據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



20頁)其上陳簡秋霞之印文,與原證1,即前開興建國民住 宅貸款借據正本上陳簡秋霞之印文,雖原證2有部分文件上 陳簡秋霞之印文較模糊,但經與原證1之印文比對後大致相 符,上開收據之印文則與原證1之印文相符,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上開收據已載明陳 簡秋霞收到原告交付之1千元,此為陳簡秋霞出讓系爭房屋 之補償款之一部分等語。佐以系爭房屋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 用中,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持有,貸款、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 ,被告等並自承其等不知陳簡秋霞名下有系爭房屋等情,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應為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前 開讓渡書、收據等件,僅能證明陳簡秋霞確有將系爭房屋出 售與原告,並約定前開陳簡秋霞向台灣省政府之貸款、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捐等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與 陳簡秋霞間有於59年4月4日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房屋稅、貸款 由原告繳納,均係基於原告與陳簡秋霞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僅係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陳簡秋霞既已於55年間將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管領占有使用,即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則雙方約定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又因限於當時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或承購人 依本條例規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在借款或欠款還清 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於貸款未繳清前,陳簡秋霞還 無法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陳簡秋 霞因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及雙方約定待原告 將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後,再由陳簡秋霞配合於相關過戶文件 上簽章,由原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乎買賣常情 。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房屋稅、貸款均係由 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48餘年之事實 ,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與陳簡秋霞就系爭房屋有訂定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㈣因此,原告謂其與陳簡秋霞就系爭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不足採信,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並類推適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
八、矧民法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550條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而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 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 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陳簡 秋霞就系爭房屋縱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既主張雙方 約定待日後貸款清償完畢再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 該約定,原告於70年1月28日貸款清償完畢時(見本院卷第 32頁法定抵押權消滅證書影本),即已可行使系爭房屋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此時起算;退而言之,陳簡秋霞 已於85年2月24日死亡,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時亦 應已消滅,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縱自85年2月24 日起算,迄103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與陳簡秋 霞間就系爭房屋縱然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件請求亦無 從准許。
九、至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查系爭房屋為陳簡秋霞 所貸款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陳簡秋霞名下,而 為陳簡秋霞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雖於55年5月10日向陳簡 秋霞買受系爭房屋,並經陳簡秋霞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於陳簡秋霞名下。而按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於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前,原告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因此,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云 云,亦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陳簡秋霞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59條第1款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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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