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仁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
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尤仁坤為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力公 司)於民國94年間選出之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優加力公司章 程規定負責人任期為2年,被告尤仁坤擔任負責人之任期業 已屆滿,但因被告優加力公司於日前收受新北市政府102年8 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被告優加 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需恢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而關於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將優加力公 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之內容,導致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又變更為被告尤 仁坤,復以被告尤仁坤已將其股份出賣予其他人,被告尤仁 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至為灼然。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 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 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非變更之生效要件, 故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在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 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情況下,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 登記,僅係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 上字第71條裁判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笫7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本件被告優加力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依上開公司規 定自應由公司之股東中有行為能力者選出,惟被告尤仁坤既 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全數股份出賣,顯不具股東身分,故 其無擔任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且被告尤仁坤於鈞院97 年度法字第4號非訟事件出庭證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 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 被告尤仁坤亦已自行辭任負責人乙職,故被告優加力公司之 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仍登記為被告尤仁坤,但無論從被告公司 章程規定、公司法規定或被告尤仁坤曾自承已辭任負責人, 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㈣再者,被告尤仁坤既已將其股份全數出賣,依公司法第12條 及前開法院實務見解,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在合乎民法一般債 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情況下,即生移轉 效力,至是否有為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 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被告尤仁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無擔任被告優加力公司 負責人之資格。從而,因被告尤仁坤不具公司股東身分,此 即屬無從回復其負責人身分之狀態,今新北市政府僅依被告 優加力公司之登記外觀,而將被告尤仁坤回復為被告優加力 公司之負責人,實屬違誤。
㈤原告既經被告優加力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長,其與被告優加 力公司間自存有一委任關係,縱當時所為之99年9月15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之登記遭新北 市政府撤銷,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委任關係之 存在,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即原告就任 後即生效力。從而,新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准許董事變更之函文雖經撤銷,然被告優加力 公司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因此而無效,且董事之委任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優加力公司之間,此亦不受經濟部撤 銷被告優加力公司因增資所為增資登記合法與否所影響。 ㈥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之董事身分之所以遭撤銷,全因原告在擔任被告優加力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際,辦理增資涉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
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業經鈞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據前揭判 決撤銷原告前已辦理之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是以原告董 事身分遭撤銷,乃係因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顯與被告尤仁坤無關,況且被告尤仁 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身為 優加力公司股東之原告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自無提起 確認他人間即被告優加力公司與被告尤仁坤間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之利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 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然原告原具有之股東身分並無任何地 位變動之利益,蓋原告原具有之股東身分並未因被告尤仁坤 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未舉證其股東身分有 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尤仁坤於96年11月17日仍登記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 ,依原告所提當日股東會議記錄,不僅該次並未有全體股東 出席,且該會議記錄亦無就被告尤仁坤之股權出賣事宜進行 表決並獲得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部之同意之記載,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所載之出資轉 讓約定顯屬無效,否則何以自該次會議後歷經6年有餘,未 曾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股東主張或請求辦理變 更登記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出賣出資額進而不具擔 任董事資格,顯無足採。
㈢被告尤仁坤雖於鈞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97年2月25日訊問時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 是選不出來管理人」等語,惟被告尤仁坤從未向被告優加力 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此觀當時原告聲請臨時管理人 之聲請理由係以董事任期屆滿為由,及被告尤仁坤委請黃賜 珍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尤仁坤有辭任董事乙事 可稽。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選任被告尤仁坤為 董事(長),並決議通過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 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選之,嗣於94年12月 26日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依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2 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 改選之。依章程第5條規定,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公司之股東共計13人:尤仁坤(出資額50000元) 、謝麗秋(出資額600000元)、林芬伶(出資額670000元)
、張嘉銘(出資額720000元)、邱顯炉(出資額720000元) 、溫文輝(出資額600000元)、張政男(出資額180000元) 、李銘雄(出資額120000元)、洪秀蘭(出資額120000元) 、余永麟(出資額120000元)、呂士宗(出資額90000元) 、戴清光(出資額90000元)、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 資額0000000元)。上開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 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濟部於94年12月29日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㈡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 告所提原證3股東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
㈢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選任原告邱顯炉 為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囑託經濟 部於97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臨時管理 人之登記。
㈣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9日(收文)、6月3日 (補正)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 、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月8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㈤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 任原告邱顯炉為董事,原告以被告公司已選任執行業務董事 ,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 法字第29號裁定原告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應予解任。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准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改推邱顯炉為 董事、臨時管理人註銷變更等,准予登記。
㈥被告尤仁坤於97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訊問中,自承:「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 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 ㈦原告任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99年3 月6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萬元,惟原告明知其 本身及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及李銘雄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 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原告向第三人張錦生借款存入被告公司 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 ,交由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增資登記後, 再將款向匯回張錦生之帳戶,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 員審查形式要件具備而為核准增資登記。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6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同年8月24日確定,101年10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㈧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法撤銷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核准被告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 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如下:㈠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5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同 次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不予撤銷)。㈡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 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㈢臺北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被告公司章程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准第5次(94年12月26日)修正章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之狀態。
㈨被告尤仁坤於97年1月24日委由黃賜珍律師寄發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優加力公司。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㈢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力 公司)前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伊為董事並執 行業務,並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法 字第29號裁定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參照)。嗣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並回復至經濟部94年
12月29日經授中授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有卷附該函影 本可稽(詳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20號卷第7頁背面參 照),故目前被告優加力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 ,記載被告尤仁坤仍係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兩 造間就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 告為董事後,嗣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回復被告尤仁坤仍為 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不明確甚明。
⒊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一股 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 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除前項法 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 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 ,及第109條準用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仁坤 是否仍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不僅涉及被告 尤仁坤有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擔任公司董事之資 格、是否能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且攸關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清算、增減資、盈餘分配等重大事項能 否適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上開事項之權限,影響原告作 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對於執行業務股東營業監察 權之行使,被告爭執並否認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對於全體股東及主張仍具被告優加力公司股東及董事身 分之原告有所侵害,且影響甚鉅,而上開侵害之危險,自 得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使公司登記狀況與實際情形相符,避免發生公司法第12條 對於第三人登記效力之問題。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洵屬至明。
㈡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 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
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 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 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 ,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被告尤仁坤雖仍登 記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惟若已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縱未為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仍不影響轉讓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尤仁坤已將被告優加力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 他人,已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優加力公司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詳本院 卷第29頁參照),依該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欄內記載: 「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三人資金共柒佰萬元正提議賣 出以150%之倍數共金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正正忠陶瓷 (股)公司代表人吳慶祥要以160%之倍數總金額新台幣壹 仟壹佰貳拾萬元正購買,付款支付條件由雙方共議…」等 語,核與被告尤仁坤於97年1月24日委由黃賜珍律師寄發 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優加力公司稱 :「主旨:為代當事人尤仁坤及林芬伶函告貴公司迅依說 明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末查委託人尤仁坤 與林芬伶對貴公司所持有全部出資額早於96年11月17日經 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 案,有當日股東會記錄可證。茲買賣雙方早已於96年11月 20日立約轉讓出資額並付清買賣價金在案,是委託人自貴 公司股東會同意轉讓出資額當日起,已非貴公司股東…請 貴公司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塗銷委託人尤仁坤 與林芬伶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以符法制」等語相符;且 當日出席股東會議之公司股東即證人張嘉銘亦具結證稱: 臨時動議時有討論到尤仁坤、林芬伶等人股份出賣之事, 嗣後聽聞其他股東說股份有買賣完成等語,顯見被告尤仁 坤確實已於被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時將其出 資額以160%之倍數出售另一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慶祥),同時在同年月20日簽訂轉讓契約及付清 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至於證人賴松光所證:當日有人提 出要買股份,但當天沒有決定要賣云云,與上開資料明顯 不符,該證人所言及被告尤仁坤抗辯未出賣出資額云云, 洵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96年11月17日當日股東會並未有全體股東出席 云云,惟查:依被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 錄股東會簽到欄有「溫文輝(邱顯炉代)、戴清光(邱顯
炉代)、張政男(邱顯炉代)、邱顯炉、吳文章代(謝麗 秋)、呂士宗、余永麟、李銘雄、張嘉銘、賴松光、吳慶 祥、林芬伶(尤仁坤代)、尤仁坤」等簽名,其中吳慶祥 為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簽名賴松光之 人為股東洪秀蘭之配偶,賴松光出席股東會並於股東會簽 到,雖未表明代理股東洪秀蘭出席,然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 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 判意旨參照),依證人即當日出席股東張嘉銘於本院10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天會議中洪秀蘭 有沒有到場?)沒有,是賴松光代簽的,他是洪秀蘭的先 生,代理出席」、「(當天他有沒有提出委任狀?)賴松 光部分我是沒有看到…從公司創立開始,就是由洪秀蘭先 生賴松光直接代理洪秀蘭,從之前開會洪秀蘭的部分都是 賴松光」等語,互核被告優加力公司前於94年11月10日及 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之股東會簽到欄,均是由賴松 光本人親自簽名,亦未表明代理意旨之情形相同(詳本院 97年度法字第4號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 3號卷第11、13頁參照),且被告優加力公司其他股東對 於證人簽到代理出席均無異議,證人賴松光亦證稱股東是 用太太洪秀蘭名義,故代表洪秀蘭去開股東會等語相符, 顯見證人賴松光是隱名代理股東洪秀蘭參加當日股東會甚 明。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股東簽到欄內之出席簽名,參酌 被告優加力公司當時之股東(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 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確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 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⒋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全體 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 司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資轉讓 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股東之同意,其轉讓之 約定無效。被告抗辯當日股東會就股權出賣事宜,亦未進 行表決及獲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部之同意云云。惟查:依 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欄 ,確實記載有關被告尤仁坤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股東正忠陶 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祥),及付款支付條件由雙 方共議等語,當日出席之公司股東亦分別在會議記錄最後 簽名確認,再參以被告尤仁坤97年1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 予被告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所稱全部出資額早於96年11月
17日經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立約轉讓付清價金等語相符,更與 證人張嘉銘所證:主席有問在場之人有沒有意見(關於被 告尤仁坤等人出賣股份予其他股東之事),都沒有人有意 見,開完會再簽名確認會議記錄內容,之後再影印給股東 各一張留存各節相符,顯見當日股東會議確實曾提出被告 尤仁坤願將其出資額出售予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吳慶祥)之議案,並經優加力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嗣於 96年11月20日轉讓出資額及付清價款等情為真正。至於證 人賴松光證稱:當日開會沒有決定股份要買或賣,主席亦 未徵詢大家意見或表決云云,不僅與上開經公司股東簽認 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嗣後對於開會時其他細 節均稱不復記錄,故該證言及被告所辯轉讓股份未獲股東 同意等語,均無堪憑採。
⒌縱認被告所辯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當日,證 人賴松光代理股東洪秀蘭出席因未表明代理意旨,視同未 到場為真,然因被告尤仁坤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11月10 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依被告優加力公司之章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故被告尤仁坤於96年11月17日股 東會議時,僅具公司股東資格已無董事之身分甚明,被告 尤仁坤轉讓出資額雖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但已有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尤仁坤轉讓公司出資額應屬有效。 ⒍依上,被告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經被告優加力公司全 體或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下,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股東正 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付清全部價款,故 被告尤仁坤已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被告間股東關係 不存在甚明。至於被告優加力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不影響被告尤仁坤 已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效力。
㈢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有 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 東並無資格擔任其董事。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 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 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 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尤 仁坤既已合法轉讓公司出資額予他人,已非被告優加力公
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自無資格擔任被告優加力公司之 董事甚明,縱使被告優加力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亦無礙被告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之事實。
⒉依被告優加力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2年一任, 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同意改選之」 ,又依提示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卷內被告公司94年11月 10日股東會議記錄,及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尤仁坤委由黃賜 珍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尤仁坤係於94年11月10 日股東會議決議選出為董事(長),依公司章程規定,被 告尤仁坤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 日止,且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故被告尤仁坤董事任期既已 屆滿,即視同解任董事乙職,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董事任期屆滿之時,即因視同解任 而不存在。
⒊又被告尤仁坤前於97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時,陳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 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 ,益徵被告尤仁坤已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即向被告優加力 公司辭任董事乙職,被告尤仁坤主觀上亦認為其與被告優 加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⒋依上,被告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96 年11月9日董事任期屆滿及辭任董事時而不存在,且被告 尤仁坤復於同年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公司出資額 轉讓予他人,更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依法亦不具備 公司董事之資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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