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7號
PCDV,103,訴,101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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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賢誠
訴訟代理人 溫仁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吳琍雅
訴訟代理人 羅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新莊中原加盟店之仲介,與 被告(法律行為由張家瑜代理)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訂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738,000元。在簽約前,被告於102年8月初,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試驗,其試驗結果在兩取樣處有0.727kg/m3及0.766kg/ m3不等之氯離子含量。原告基於上述數值與國家標準CNS309 0於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為0.6kg/m 3以下之標準差距距不大,是原告不以為意,仍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嗣後兩造依約履行,點交後系爭房屋之內部現況 如原證3所示。然原告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後,當 工人一開拆室內裝潢之包覆層後,赫然發現房屋內多處有類 似壁癌及混凝土鋼筋鏽蝕暴露等情,該等重大瑕疵非買賣交 易之始所知悉,亦無預期將出現如此之情況。
㈡原告驚覺系爭房屋所顯現之重大瑕疵,非買賣前依據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硬固混凝士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第 1次測試報告)之數據所能合理解釋,其報告之真實性顯有 疑義。故原告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再度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現場取樣時景象, 如原證5之照片所示。據SGS出具試驗報告(下稱第2次試驗 報告),可徵於三處不同取樣點,分別有1.819kg/m3、1.76 9kg/m3及1.427kg/m3不等之氯離子含量,該等數據與第1次 測試報告結果,顯然不同。嗣後原告另查知,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審定之實驗進行單位即尚昕材料實驗室,並非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簽證人呂俊德 ,亦非TAF所認證之報告簽署人,是被告提出之第1次鑑定報



告,不但不具公信力,更恐係誤導原告進行房屋買賣之虛偽 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即鋼筋混凝土部分,經公正可 信之SGS進行檢測後,證實其中含有高濃度之氯離子含量, 因而發生系爭房屋重大窳況,成為俗稱「海砂屋」之物件。 又原告誤信第1次測試報告,初以該略高之氯離子濃度所造 成之影響未鉅,心忖尚不至構成重大不堪之瑕疵,因而同意 在以該數據為範圍之理解下購買,然萬不得以之推論原告即 有默示同意購買嗣後發現存在重大屋況瑕疵之房屋。 ㈢原告為合理提出應減少其價金之額度,前特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進行針對系爭房地進行專業、科學之估價。依據標至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周福銓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其估價法則係針對勘估標的即本件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 方式進行評估,併同客觀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16號判決等9件在大臺北地區有關「海砂屋」買賣而由 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之裁判結果,提出評估結果決定如 下:
⒈正常屋況下之評估價值:9,416,956。 ⒉價格減損比率:19.04%。
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屋況下之評估價值:7,623,968。 ⒋正常屋況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屋價值差額:1,792.98 8。
⒌基上,茲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8,738,000元為基準,套用 如下公式,核算減少價金之金額為:減少價金=約定價金 ×(1-瑕疵物之價值/無瑕疵物之價值)=8,738,000元× (1-7,623.968元/9,416,956元)=8,738,000元x(100% -80.96%)=8,738,000元×19.04%=1,663,715元。 ㈣本件爭點並非在原告知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與否, 而係第1次測試報告本身對原告一方買賣風險評估及預期瑕 疵情形之合理接受度所帶來之負面影響,詳述如下: ⒈觀諸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中,多將涉及試驗之 部分,以公共工程居多,指定需有TAF認證之試驗單位。例 如,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市政府,發布有所屬一級機關及 各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督導小組作業要點,其中明令廠商 需送具認證(TAF)之試驗單位。惟本件第1次測試報告所 做成的單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尚昕材料實驗室, 該實驗室並非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的實 驗室。因此,該文書是否具書證價值,已非無疑,更遑論



,其上所載數據分別為0.727kg/m3、0.766kg/m3等,與TAF 認證之SGS所測得之數據即1.819kg/m3、1.769 kg/m3、1.4 27kg/m3,存有兩倍以上之差距,實令人合理懷疑前者之數 值並非真正,而係虛偽之數值。
⒉兩造透過仲介於買賣前用來比較氯離子含量是否偏高及多 寡之比較基準值,係以0.6kg/m3為據,此由邱英鑌證詞可 證。是以,在原告評估第1次測試報告所呈現,氯離子濃度 為0.727kg/m3、0.766kg/m3,僅僅高出準據值一些些之前 提下,買賣價金如證人邱英鑌所稱「總價由1千萬元左右降 到840萬元」而成交。易言之,當嗣後原告發現實際的氯離 子含量要非原來所示,況為兩倍有餘,復以原證4所揭露經 開拆裝潢包覆後之實況(泥塊掉落、鋼筋鏽蝕),在在顯 示原告係在受虛偽氯離子濃度誤導下,被告所交付之房屋 ,已然減少了以該成交價金為範圍內應有之品質及價值, 同時也減少通常效用。至被告及證人邱英鑌所指有關都更 議題、頂樓加蓋之可能等,進而忽略海砂屋瑕疵並予接受 云云,要與本件爭點無關,蓋僅屬法律行為之動機,無須 再為著墨。
㈤土地不存在氯離子含量疑義,故減少價金之核算應排除土 地價值部分、僅得就建物價值之減損計算乙節,實對不動 產估價學理及實務存有誤解所致。實則,專業不動產估價 師,知上列土地與氯離子無涉之前提,但囿於交易之不可 分性及不動產估價實務,不會特別先將土地價值隔離於估 價範圍而單算建物之減損。反之,在無法否認土地係建物 所奠基之前提下,依照專業之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 化法)及建物成本法等方法,最終提出整體不動產價值減 損比例,難謂其中係單獨存在有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㈥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1,663,7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 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事實。故 被告於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即要求房屋仲介 公司必需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將檢測結果詳實告知購屋 人。是以系爭房屋之仲介營業員邱英鑌於102年8月3日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 果如第1次測試報告。可知被告非但未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反而主動要求仲介人員應予檢測, 並將檢測結果據實告知買受人。且由原告於第1次測試報告



載明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章乙節觀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故依民 法第355條規定,被告應不負民法第35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 明。
㈡第1次測試報告及第2次試驗報告均附註記載:「CNS3090於 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鋼 筋混凝土(一般)0.6kg/m3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 慮耐久性):0.3kg/m3以下。CNS3090於民國87年修訂,更 改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鋼筋混凝土: 0.3kg/m3以下。」等語,可知,83年之國家標準,因考慮水 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 加較「新拌」時略微降低之因素,故新攪拌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限制為0.6kg/m3以下,而已建築完成之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限制,則應低於0.3 kg/m3以下;直至87年更已全面性修 正調高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限制應為0.3kg/m3以下。至 於,依證人邱英鑌之證述,83年以前蓋的房子氯離子含量標 準是0.6乙節,僅係證人身為仲介之認知而已。是原告既然 於102年買受已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則應明知當時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應為0.3kg/m3,而非以83年「新拌 」混凝土之國家標準0.6kg/m3來決定是否買受。詎原告竟隱 匿上開事實,稱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第1次測試 報告氯離子含量與83年之氯離子含量限制為0.6kg/m3以下之 國家標準差距不大,故原告仍決定買受系爭房屋云云,顯有 誤導鈞院心證之嫌。
㈢原告於102年9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多次要求仲 介營業員邱英鑌陪同至系爭房屋察看,當時邱英鑌即已告知 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然原告均不以為意,亦 未詢問邱英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究竟有多高,僅一再詢 問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違建係何時加蓋完成,以利其評估是 否有遭拆除之風險,並進一步於給付斡旋金之前,要求邱英 鑌向農委會調閱84年以前之空照圖,經確認系爭房屋頂樓加 蓋之違建確實於84年以前建造完成之事實後,始給付仲介公 司斡旋金,向被告表示其願意購買之意思,此有證人邱英鑌 之證述可證。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事實,但對於氯離子含量之指數從未關心,更遑論以氯離 子含量指數之高低作為其評估是否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是 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原告雖質疑第1次 測試報告之真實性,不具公信力,並陳稱係誤導原告進行買 賣之虛偽證明文件云云。然被告要求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為 氯離子含量檢測時,並未指定應由任何單位進行,更未指定



應由任何技師檢測。故原告倘若欲主張第1次測試報告係虛 偽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民間單位SGS所為 之檢測報告,即憑空否認第1次測試報告實質真正。準此, 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過高之問題,亦未故意不告 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存在,自不得 僅憑民間單位SGS所為之檢測報告,即主張被告應付民法第3 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 ,係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樑、走廊樑、及房間樑進行採樣檢 測,「土地」部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之 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就「土地」部分亦應一併減少買買 價金。準此,姑且不論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然無論係正常屋況 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9,416,956元),或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屋況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7,623,968元),均 未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故原告依據上開評估價值 而計算本件應減少之價金為1,663,715元云云,顯非正確。 況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0.727 kg/m3及0.766 kg/m3之事實,縱使(被告否認 )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事後主張應以民 間單位SGS所為之檢測報告1.819kg/m3、1.769kg/m3、1.427 kg/m3為準,則本件應減少之價金應於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值後,以「氯離子含量為0.727kg/m3及0.766kg/m3情 況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與「氯離子含量為1.819kg/m3、 1.769kg/m3、1.427kg/m3情況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相 減所得差額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計算方法。故原告主張以「 正常屋況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屋況下系爭房屋之評估價值」相減所得差額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計算方法,顯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房屋係於78年1月31日建築完成。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 房屋曾於102年8月初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 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結果在入口前4.0m左 3.2m處柱位、入口前4.0m左2.7m處樑位依序有0.727kg/m3及 0.766kg/m3不等之氯離子含量。仍於102年9月29日與被告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8,738,000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依約



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交付原告。此業據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的銷 售員邱英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12頁、第7-11頁、第 94-9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於 83年7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 值為0.6kg/m3,直至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前最 大容許值為0.3kg/m3(見本院卷第25頁)。倘房屋混擬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即為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 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 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依上說明,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
⒊系爭房屋係於78年1月31日建築完成,雖在87年6月25日之前 ,然因原告係於102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其買賣 時間係在87年6月25日之後,故衡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過標準值,自應以87年6月25日修訂後之標準衡之, 亦即「鋼筋混凝土」構建型式之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不能超過0.3kg/m3。又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於 102年8月初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結果在入口前4.0m左3.2m處柱 位、入口前4.0m左2.7m處樑位依序有0.727kg/m3及0.766kg/ m3不等之氯離子含量。仍於102年9月29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8,73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交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29日與被 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於102年8 月初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結果在入口前4.0m左3.2m處柱位、入 口前4.0m左2.7m處樑位依序有0.727kg/m3及0.766kg/m3不等 之氯離子含量,已逾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即為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而仍然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且已銀貨兩訖。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不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嗣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後,另行委託SGS進行硬固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其出具之試驗報告(即第2次試驗報告 )載明:主臥室樑、走廊樑、房間樑依序有1.819kg/m3、1. 769kg/m3及1.427kg/m3之氯離子含量,顯示上列主臥室樑、 走廊樑、房間樑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逾目前最大容許 值0.3kg/m3,即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 海砂屋」。矧第1次測試報告採樣處為入口前4.0m左3.2m處 柱位、入口前4.0m左2.7m處樑位,與第2次試驗報告採樣處 為主臥室樑、走廊樑、房間樑不同,且測試、試驗之實施者 及時間均有不同,尚難得知何以第2次試驗報告之硬固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遠逾第1次測試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亦難據第2次試驗報告即認第1次測試報告有何不正確之處 ,被告並非政府機關,且系爭房屋亦非公共工程,縱認第1 次測試報告所做成的單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尚昕材 料實驗室,該實驗室並非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所認證的實驗室,亦無礙其測試報告之真實性。況原告明知 第1次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仍然向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自 不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 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第2次試驗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遠逾第1次測試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在 在顯示原告係在受虛偽氯離子濃度誤導下,被告所交付之房 屋,已然減少了以該成交價金為範圍內應有之品質及價值, 同時也減少通常效用等語,即屬無據。
⒌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第K0000000號(見本院卷 第7-11頁)所示,被告並未保證或約定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或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第1次測試



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4項點交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以簽約 時之現狀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而系爭房屋於點 交前即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且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以第2次試驗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遠逾第1次測試報告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而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不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是否有據?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就系爭房屋既不應 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被告應負民法第 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其價金1,663,715 元,而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 付之價金1,663,715元本息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顯屬無據 ,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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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