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95號
PCDV,103,親,9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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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高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告 鄭採霞
      高林勤
      高玉珠
      高清池
      高玉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高文益(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鄭採霞(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高清輝(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告鄭採霞,因原告出生時被告鄭採 霞與訴外人即原告生父羅三貴(已歿)並無婚姻關係,乃於 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羅三貴之弟即被告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珠高玉玲之父高三川(已歿)與被告高林勤之子, 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採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 原告與訴外人高三川、被告高林勤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 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原 告與被告鄭採霞、原告與高三川之子即被告高清輝之血液為 檢體,即需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高清輝本身配合,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高清輝均應於103 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依附件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攜帶相關國民身分 等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 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第345 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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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