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06號
原 告 林 隆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張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何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前9 年6 月3 日出生,民國79年7 月1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林水土(日據時期明治29年即民 國前16年生、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與原告之 母林何梅(日據時期明治36年即民國前9 年生、民國79年死 亡)所生,出生別為五女。被告原名「林美津子」,嗣更名 為「林津玉」,於民國(下同)32年5 月9 日自板橋鎮遷出 戶籍為劉順和收養,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林津玉因為劉順 和收養,遂冠養家姓為「劉光子」,嗣又更名為「劉美」, 其後於59年4 月3 日與張華雄結婚,冠夫姓為「張劉美」, 足見林美津子、林津玉及張劉美為同一人。訴外人宣林雪惠 則為林水土及林何梅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四女,被告張劉 美為其胞妹,此有DNA 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益徵被告為林 水土及林何梅之親生子女。至張劉美與林美津子(即林津玉 )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出生日分別為30年7 月15日及31年1 月 12日,此係因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由於剛經歷戰亂,故 誤報張劉美之出生日所致,並不影響張劉美即為林美津子及 林津玉之事實。被告之本家胞姊曾帶被告回本家探望親生母 親,被告亦與本家持續往來,被告仍尊稱原告為「哥哥」, 而被告之本家與養父均係以日文「美津子」稱呼被告。綜上 ,被告業於32年5 月9 日脫離本家林水土及林何梅而為劉順 和收養,與劉順和成立擬制之血親關係,故對於原告之母親 林何梅之遺產即不具有繼承權,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何梅 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攸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為被繼 承人林何梅之繼承人,實有確認利益,故本件有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林何梅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何梅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父母林水土、林何梅所生,其 後被劉順和收養,被告自懂事以來即與養父母同住,養父母
曾告知被告之親生父母為林水土與林何梅。被告小時候上學 時,同學都稱呼被告為「劉美子」,後來被告名字改為「劉 美」。被告確實曾與訴外人宣林雪惠一同接受DNA 血緣鑑定 ,結果顯示二人為姊妹關係。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母林何梅之繼承權 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林何梅遺產之應繼分 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林何梅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何梅之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其父母為林水土(民國前16年生、34年死亡)及 被繼承人林何梅(民國前9 年生、79年死亡),而訴外人 宣林雪惠為原告之姊,出生別為四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宣林雪惠、被繼承人何林梅之戶籍謄本、林水土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應認為 真實。
(二)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何梅是否具有自然血緣親子之關係 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母林水土、林何梅所生,出生別 為五女,且與宣林雪惠有血緣上之姊妹關係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林隆志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與宣林雪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 試驗,結果顯示其二人為手足關係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 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 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何梅之四 女宣林雪惠之手足關係,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 何梅與林水土所生之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三)關於被告是否已為訴外人劉順和所收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美津子」,嗣更名為「林津玉」,
於32年5 月9 日自板橋鎮遷出戶籍為訴外人劉順和收養, 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林津玉因為劉順和收養,遂冠養家 姓為「劉光子」,嗣又更名為「劉美」,其後於59年4 月 3 日與張華雄結婚,冠夫姓為「張劉美」,足見林美津子 、林津玉及被告張劉美為同一人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 籍登記申請書1 件及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亦經證人林隆 志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觀諸上開戶籍登記申 請書,其上確實記載「劉美」為「長男劉順和之養女」,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與林美津子(即林津玉)之出生日不同之疑義乙 節:
被告張劉美與林美津子(即林津玉)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出 生日分別為30年7 月15日及31年1 月12日,此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可參。然據原告主張,其出生日不同係因 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由於剛經歷戰亂,故誤報被告張 劉美之出生日所致等情,參酌上開事證,既可認定被告即 為林美津子(即林津玉),且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 實狀況,確實極可能出現誤報出生日之情形,自不能因彼 等出生日記載之不同,而推翻其為同一人之事實。五、綜上,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林何梅與林水土所生之女,然於32 年5 月9 日已為訴外人劉順和收養,被告即取得與劉順和間 之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被繼承人林何梅間之權利義務,則 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何梅之繼承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