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榮
鄭俊堅
王得福
陳建山
吳水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885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供證明之證據)
之準備書狀1 份,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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