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79號
原 告 連麗利
被 告 陳佳慧
陳佳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