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292號
PCDV,103,補,329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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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蔡清吉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和興
      蔡林先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即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登記為兩造等三十三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1/16。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
計為4538平方公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應有部分
1/16=1,106,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伍千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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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