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50號
原 告 沅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雪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銜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⑵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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