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83號
原 告 周貞伶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段4小段0000-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
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