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體訴訟事件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 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 定事項,縱與當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謂法官 有偏頗之虞。再者,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聲請調查證據、且未 對於被告實際犯罪數量詳加調查、又未於開庭時嚴厲訓斥被 告以喝止毀謗、導正謾罵之風氣,嗣於判決竟輕判被告應賠 償金額等情,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 審法官迴避,然衡諸該等情事均屬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當否 之範疇,縱該程序之進行有所不當,惟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 程序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除非承審法官有客觀上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者,始符合聲請迴避之要件,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判決結果有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客觀上有足 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 不應准許。
三、況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審理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
避,惟查該事件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7月8日宣示判決,本件聲請人於判決後之同年8月1日遞 狀聲請迴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早已終局判決 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已 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