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67號
PCDV,103,聲,267,2014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呂旭惠
相 對 人 周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290 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290 號返還房屋事 件強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如需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 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即780,000元(計算式為:3,600,000元×5%×〈4+ 4/12〉=780,000),故酌定以供擔保金78萬元為條件,准 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