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9號
PCDV,103,簡上,159,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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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賈美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劉彩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賈志永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賈志園 住居所同上
       賈美華 住居所同上
兼特別代理人 賈志寶 住居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上訴人   蔡慶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彩雲負擔9/60、賈志永負擔1/6、賈志寶負擔1/6、賈志園負擔1/6、賈美華負擔1/6,賈美芳負擔1/6,其餘1/60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 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適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 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其以上訴人6人 為共同被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原審准予分割判決後,共同被 告之一賈美芳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有利行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原審被告劉彩雲、賈 志永賈志園賈美華賈志寶5人,故該劉彩雲等5人雖未 聲明上訴,然應視同提起上訴。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6人 所為訴訟行為,就同一事實主張,利與不利同時並存情形, 有利益於全體上訴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不利益者則 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此,本件上訴人劉彩雲,同意 被上訴人所訴變價分割之主張行為,本院認為其效力不及於 全體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同小段208-24地號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其持分為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0 ,上訴人劉彩雲應有部分9/60、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應有部分各1/6;另坐落之基地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1/240,上訴人劉彩雲應有部分9/240、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應有部分各1/24,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二)兩造間無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共有建物面積僅53. 69平方公尺,為老舊4層公寓之1樓建物,僅設有1大門、1 個水電表、室內格局為3房間、1衛1廚,共有人數多,依 民法第824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就上訴人所提原物分配上訴人共有,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 人之分割方法,其不同意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所 為有利益於全體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 ,不利益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上訴人。故本件應以上訴人 賈美芳所為聲明、陳述為全體上訴人之主張,其等共同辯以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6人,再以價金補償被上 訴人,原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法不當,恐致賈氏上訴人無居住 處所,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判命准予依兩造持分比例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及依職 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以 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



堪信屬實。
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一般區 分所有建物,總面積為53.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 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所 述建物為老舊4層公寓之1樓建物,僅設有1大門、1個水電 表、室內格局為3房間、1衛1廚之實際屋況,亦為上訴人 不爭執,堪信實情如此。足見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 有人分得區區不足10平方公尺面積,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 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 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 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全部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予之 方式為適當。至於賈氏上訴人是否變價分割而無居住處所 事宜,因變價程序為自由競標,其等得以出價應買保有系 爭不動產,且此屬於社會福利範疇,縱使無居住處,應尋 求社福扶助,不得以此阻礙被上訴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 造每人持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共有物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原審判命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持 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 諭知准為假執行,因本件係形成之訴,不宜宣告假執行,原 判決此諭知雖有不當,惟本院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生准駁假執行問題,故亦無另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因分 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 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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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