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被 上訴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2 第2 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参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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