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26號
PCDV,103,監宣,52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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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賴阿玉
相 對 人 賴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養母即相對人賴蔭因 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7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賴阿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萬 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長期住院 ,每月花費在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到3 萬元之間, 花費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為支付照顧相對 人之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用以 支應醫療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蔭之利益,爰聲請鈞院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養母即相對人賴蔭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37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賴阿玉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萬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 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住院,每月花費2 萬8,500 元到3 萬元之間,花費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為支 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 得價金用以支應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養護中心收據、檢驗費及醫療耗材收據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蔭之女婿黃萬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聲請人要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是因要支付相對 人在安養中心的費用,因為相對人除了聲請人一名養女之外



,沒有其他的子女,伊與聲請人年紀也大了沒有工作,小孩 們每月給伊與聲請人1 萬元,伊與聲請人生活的開銷都已經 不大夠了,沒有辦法再有其他錢去支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的 費用,所以要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去支付等語明確,是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賴蔭上開費用 支出金額非微,其名下已無現金資產等情,是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以支應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應合 於受監護宣告人賴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賴蔭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 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後,依法應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方 式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所得之價金,本院就此併予指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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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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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新莊區自強段 │ 全部 │
│ │ 1734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 │ │
│ │ 中港二街95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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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新莊區自強段 │ 4分之1 │
│ │ 18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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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