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2號
TPHV,90,上易,2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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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將錢借予訴外人朱華
  全使用,嗣因朱華全倒帳,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由一審共同被告李裕
  瑆(原名李鴻義)、邱宥甫(原名邱國芳)、謝世男三人代為催討,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由李裕瑆、邱宥甫謝世男三人將被上訴人帶往淡水鎮○○街十五號
  ,以今天不處理與上訴人之債務即要讓你好看,並對其家人不利,且將債務提升
  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向其友人
  張黃錥芬調借得其夫張景順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交付李裕瑆等人,
  而該四紙支票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歸還外,其於三張支票均由李
  裕瑆等人自己或轉交他人提示,被上訴人為履行借票人之責任,遂先後以五十萬
  元、一百萬元交由張黃錥芬存入帳戶以使支票兌現,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李裕瑆(即李鴻毅)、邱宥甫(即邱國芳)、謝
  世男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一審共同被告李裕瑆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欠其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伊並無恐嚇取財而侵權行
  為。㈡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行為與二紙五十萬元支票兌現而生之損害已
  生「因果中斷」之效果。㈢系爭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因兌現所生之損害,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龍就本件民事糾紛達成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向友人張黃錥芬調借得其夫張景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
交付原審共同被告李裕瑆等人,而該四紙支票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已由上訴
  人歸還外,其餘三張支票均由李裕瑆等人自己或轉交他人提示,被上訴人先後以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交由張黃錥芬存入帳戶以使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支票影本三紙、支票存款送款單二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經證人
  張黃錥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㈡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之行為與二張五十萬元支票兌現而生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結果。
  ㈢系爭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之兌現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被
   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龍就本件達成和解?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上訴人甲○○之現款一百八十萬元、訴外人李金龍之現款一百二十萬元,均係
   借予朱華全,而由黃智恩擔任保證人,朱華全並同意提供桃園市鎮○街八十六
   號十之二房屋全部及基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與甲○○,另同意以賓士五六0
   汽車一輛設定(質權)與李金龍等情,此有朱華全出具載明斯旨之借據一紙、
   黃智恩任連帶保證人之空白借據一紙、朱華全之車牌KE-二二二二號賓士五
   六0汽車行車執照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業經原審調閱刑事卷查核無訛)。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曾收到不動產所有權狀惟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見刑事判決);訴外人李金龍於刑事案件中復供承有收受占有前開賓士汽車
   無訛。上開借款係朱華全所借用,要無可疑。被上訴人縱係借款之介紹人、經
   手人,但既非債務人、保證人,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上訴人甲○○並無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之權利,亦屬灼然。
  ⒉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直承「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到我
   家找我,而當時我在四伯家,而我太太跟乙○○說我在四伯家,所以他就到我
   四伯家找我,我們聊天一下子就有三名歹徒進入屋內,即問乙○○說你轉手向
   甲○○、李金龍(借錢)給黃智恩,而現黃智恩已不出面解決,你今天一定要
   負責解決,所以歹徒即逼乙○○去借四張支票開出三百萬元,乙○○即向..
   .張景順借得淡水一信支票,後歹徒即押乙○○張景順住處簽四張支票,三
   張簽各五十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而後又簽四張三百萬元本票」、「
   今警方查獲之李鴻毅(按即李裕瑆)、謝世男邱國芳就是向乙○○勒贖財物
   之歹徒」、「當時李鴻毅(按即李裕瑆)等人有拿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
   ,我即離開」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參見刑事判決,下同
   ),訴外人李金龍於警訊中亦稱「我因目擊朋友乙○○被三名不詳男子在朋友
   住處強行帶往他處強迫開付支票及本票,所以貴分局才請我前來製作筆錄」、
   並指認邱宥甫、李裕瑆、謝世男三人即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強迫原告即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本票之人,並陳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間「李鴻毅(按
即李裕瑆)等三人圍在乙○○旁,威脅趕快處理債務,否則你要付一千萬元利
息,然後鄭即打電話借支票,再由李鴻毅(按即李裕瑆)等三人帶往取票回來
之後,再命令乙○○開付本票給他們三人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⒊一審共同被告謝世男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晚係李裕瑆要伊去新春街,伊曾陪同乙
   ○○到張景順住處,由張太太持票給乙○○開四張支票,分別是三張五十萬元
   及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總共三百萬元正,開完支票後伊再陪同乙○○返回新春
   街等情(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證人張黃錥芬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到庭證實其事。謝世男於偵查中並直承:「乙○○說要向朋友借票,我就
   與乙○○一同去拿票後,又回到原處,鄭交票給我後,我就走了」(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李裕瑆借錢,並無債
   務存在,被上訴人若非受恐嚇,何必當晚急急向友人調借支票?謝世男若非意
   在監視,又何必陪同前往?且查系爭支票四張係連號,五十萬元三張先後由謝
   世男、李裕瑆及訴外人葉清聯提示領款,一百五十萬元一張嗣經上訴人返還被
   上訴人,詳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淡一信剛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函所附調查表一件、淡水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淡信欽字第一三二號函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為提示領款人謝世
   男、李裕瑆、葉清聯、執票人甲○○於刑事庭所分別供認屬實(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第一號支票,謝世男供稱係李裕瑆囑其代領,李裕瑆亦作同一供述),益
   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李裕瑆等恐嚇始向友人借票而交付上訴人等情合乎
   情理,應可信實。
  ⒋而上訴人雖矢口否認委託李裕瑆、邱宥甫謝世男向被上訴人催討遭朱華全
   黃智恩所欠之借款,惟查,依上訴人前開警訊供述,李裕瑆、邱國芳謝世男
   三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當晚係以言詞恫嚇被上訴人必須解決其經手向甲○○
   、李金龍借予黃智恩之款項,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日李裕瑆有將被上訴
   人簽發發票人為其友張景順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予伊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另參以訴外人李金龍於警訊供稱「甲○○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晚上十九時許打電話找我,問我是否要追討被人所欠的錢,但我回答有
   無找到債務人黃智恩甲○○即回答沒有。所以我說補輪胎賺錢較快,即掛斷
   電話。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許,我在店內吃飯時,就由邱國芳
   、李鴻毅(按即李裕瑆)、謝世男等三人進入店內...邱國芳即跟我說呂董
   叫我們來取車(KE-二二二二自小客車),我即問呂董是何人,邱說是炎哥
   ,然後告訴我0000000電話,我太太即打電話求證,由甲○○太太接電
   話,並稱甲○○不在,我即向邱等三人說這樣車子不讓他們取走,但當時邱國
   芳一直逼問我要不要給,並作勢出手要毆打我,致我心生恐懼...將車開出
   讓他們開走,並留下一張保管條,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由李鴻
   毅(按即李裕瑆)到我所經營之機車行,告訴我等會到甲○○住處,到了甲○
   ○住處時,什麼話都不可說,否則你小心一點,所以我於二十一時五分前往甲
   ○○住處,但即由甲○○太太帶我前往呂之四伯住處」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提出李裕瑆簽立之保管條一紙為證。綜上,已足見本
   件應係甲○○找來李裕瑆、邱宥甫謝世男等人共同恐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李裕瑆、邱宥甫謝世男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上
  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李裕瑆、邱宥甫
  謝世男因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亦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
  0號卷、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有共同恐嚇被上訴
  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行為與二紙各五十萬元支票兌現而生之損害有無「
  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
  系爭支票之所以開出並交到李裕瑆(即李鴻毅)手中再轉其中一張一五0萬元到
上訴人手裡係因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由於當中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那張退票,李裕瑆以凶惡口氣到張景順、張黃錥芬夫妻「要
債」,此有張黃錥芬警訊筆錄為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告之證六)。由於李
裕瑆惡劣之態度使張黃錥芬心生畏懼,不得不讓其出借之支票兌現,而該資金是
由張黃錥芬委由淡水一信主席麥勝剛出面協調由被上訴人匯入,此一損害自應由
共犯之上訴人共同負責,因兌領支票本來就是其犯罪計劃之一部,且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只要有行為共同即成立,並不需各共犯從頭至尾都參與其行為必要,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需就侵害行為之結果連帶負全部之責任,上訴人抗辯五月十三
  日之侵權行為因事後之支票兌領而「因果關係」中斷,委不足採。
㈢系爭二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由於本案三張被兌領之票款係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
被上訴人及票主張黃錥芬夫妻則是在一審共同被告李裕瑆惡劣態度下,不得已才
由被上訴人存入資金到張黃錥芬之戶頭供上訴人等兌領,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
失」可言。暴力是現實的且為即刻面臨之危險。則所謂「報警」「提起確認債不
存在」此項法律之保障,恐緩不濟急,且訴訟期間漫長非立即可解除被上訴人所
面臨之威脅,被上訴人及張景順在上訴人恐嚇脅迫下致不得不付出金錢解圍,此
種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支出正是恐嚇取財之特色,非可與能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不
  為之「與有過失」相提併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使系爭二張各五十萬元支票兌現
  ,「與有過失」實不盡情理,碍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龍達成和解?
查前開侵權行為發生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遭兌現時,被上
訴人即已透過淡水鎮代表會主席蔡錦賢斡旋,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龍協商,兩
造及訴外人李金龍達成協議,已遭兌領之五十萬元支票票款由被上訴人、上訴人
及訴外人李金龍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並同意將尚未兌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蔡錦賢及李金龍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雖辯稱:該
和解係就本件事件全部和解,被上訴人不應另外請求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
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請求,或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消滅,此有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蔡錦賢復證稱被上
訴人於和解當日有說如果另二張支票票追得回來,就算了等語,參以和解當時另
二紙支票是否能於提示前追回尚在未定之天,且依被上訴人所言「如果追得回來
就不追究」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就另外二紙支票之損害多少,如何處理,已有
保留,並無一併於該次和解解決之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損害和解
,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紙各五十萬元支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並無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裕瑆、邱宥甫謝世男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
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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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