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應提出:
㈠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㈡就金融機構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表 示意見。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曾 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1 年9 月17日起 至103 年9 月16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 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 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 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 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 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 、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即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 年之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 、瓦斯、電話費等支出)、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 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或機車之行照、每月 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另應提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 文件。
八、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黃黎秀貞、黃衍賓、 邱坤妹之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 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者 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二、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