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86號
PCDV,103,消債全,8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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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蕙婷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 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已遭強制 執行處分,造成聲請人家庭經濟大受影響,為免因此影響更 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償,該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 ,已嚴重影響目前生活進而將影響將來償還債務更生程序之 進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據其提出法院扣 薪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上情無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件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 將影響目前生活進而影響將來更生程序進行為由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 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 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 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 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 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 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是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 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 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 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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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