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37號
PCDV,103,法,37,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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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理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權嬑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呂理群(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為權嬑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 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 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權嬑有限公司(下稱權嬑公司)原由其負責 人(董事)葉青華創立,聲請人則為權嬑公司之股東之一, 茲因權嬑公司之唯一董事葉青華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振華葉國華、葉晶華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為權 嬑公司經營或解散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青華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15日函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函、權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0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權嬑公司確因唯一董事葉青華死 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權嬑公司之股東僅餘聲請人,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 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故本院認為應以 選任聲請人為權嬑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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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