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明夏
陳柔蓁
相 對 人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明夏於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 手印係相對人強迫抗告人陳柔蓁冒名簽發,檢驗該手印及筆 跡,用肉眼即可得知係遭冒名為之,故系爭本票有重大問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強迫而冒名為之 為由提起抗告,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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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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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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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日 │128,571元 │100年10月30日 │100年10月30日 │4925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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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4月1日 │128,571元 │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0日 │492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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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4月1日 │128,571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4925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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