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77號
PCDV,103,小上,77,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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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洪嘉壕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小額訴訟事
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 路(現稱新北大道)與新五路交叉路口,係綠燈時未依規定 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新五路,遭訴外人陳苑玲駕駛往新五路 方向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並非上訴人闖紅燈撞及訴外人陳苑 玲,故上訴人並無過失,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漏未審 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 之違規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且,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明確 記載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左轉)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頁),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有何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 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 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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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