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 主張理由後補等語,惟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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