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3號
PCDV,103,家訴,6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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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留美琴
      留珮蓉
      留阿和
      陳留春富
      郭留却
      黃基宏
      林黃淑惠
      陳留幸
      詹義宗
上 列 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留美華
複 代 理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原   告 留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留玉鳳
      留玉秋
      留崇榮
      留崇明
      留廣志
      黃基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留六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二、原告主張: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及 1164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3分之2,本為被繼承人留六系所有,此有土地謄本乙 件可稽(詳參原證一),被繼承人留六系於民國(下同)72年 7月6日死亡後,遺有上開土地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另查,原繼承人中詹留香業於102年5月19日死亡, 且其配偶詹添盛更早於100年3月3日死亡,僅有其二子詹義 隆、詹義宗為詹留香之繼承人,其中詹義隆業於102年9月17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三),同意就本案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部分放棄其繼承權,故就詹留香對於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僅詹義宗一人繼承。原繼承人中留進財於95年2 月1日死亡,留吉信於於93年1月3日死亡,黃留蘭於93年6月 7日死亡,經再轉繼承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留六系之全 部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乙 件可參(詳參原證二),又查,繼承人等部分行方不明,難以 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則依據前開規定暨實務見解,原告等 人自有權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遺 產之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六系於72年7月6日死亡,其遺產現僅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原繼承人中詹留香業於102年5月19日死亡,且其配偶詹添 盛更早於100年3月3日死亡,僅有其二子詹義隆詹義宗 為詹留香之繼承人,其中詹義隆業於102年9月17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放 棄其繼承權,故就詹留香對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僅 由詹義宗一人繼承;及原繼承人中留進財於95年2月1日死 亡,留吉信於於93年1月3日死亡,黃留蘭於93年6月7日死 亡,經再轉繼承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留六系之全部合 法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系爭土地已辦妥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一件、應繼 分附表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現行及除戶籍及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共37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參以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留六系於72年7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等情,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中有 行蹤不明者,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 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 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 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而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留六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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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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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永德段 │三分之│兩造依如附表│
│ │ │920地號 │二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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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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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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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留美華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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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留美琴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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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留佩蓉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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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留阿和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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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留玉鳳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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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留玉秋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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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留崇榮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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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留崇明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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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留廣志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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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留春富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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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留卻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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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詹義宗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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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基嵩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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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基宏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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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黃淑惠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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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留幸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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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