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24號
PCDV,103,家親聲,524,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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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文愈惠 
相 對 人 郭紜慈 
      郭紜華 
關 係 人 鍾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永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 ,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郭永成於民國103年8月4 日死亡,遺有遺產,而未成年人乙○○、甲○○及聲請人依 法均為被繼承人郭永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時,因未成年人乙○○、甲○○及聲請人同為繼承 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為遺產分割,爰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乙○○、甲○○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郭永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永成之除戶謄本、關係人丙○同意書 等件為證,自堪認信為真實。經核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 ○○、甲○○之外祖母,其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 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堪信由其 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 承人郭永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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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