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232號
PCDV,103,家親聲,232,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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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苡瑄
相 對 人 李淑貞
關 係 人 李元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奕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李奕勳之阿姨,相 對人乙○○係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生母。相對人與李奕勳之父 丁○○於民國89年8 月1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 人李奕勳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3 日無故離家後 ,迄今未歸,除未與聲請人或未成年人李奕勳聯絡,對未成 年人李奕勳不為聞問外,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李奕勳之扶養費 ,至今下落不明;而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父丁○○目前呈植物 人狀態,亦無法擔任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監護人;反觀李奕勳 於國二時便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感情良好,聲請人有意 願繼續照顧李奕勳,協助處理李奕勳日常事務,故為維護未 成年人李奕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准將對於未成年人李 奕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李奕勳之阿姨,相對人乙○○係未 成年人李奕勳之生母。相對人於89年8 月14日與未成年人李 奕勳生父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監護人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101 年10月3 日離家後即未與聲 請人或未成年人李奕勳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復經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李奕勳到庭陳稱:伊目前與阿姨、外公、阿祖同 住,外公與外婆已經離婚,伊未曾看過父親及祖父母,相對 人離家後就都未與伊聯絡,伊的日常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負 擔,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伊的監護人等語甚明(參見本院10 3 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分 別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李奕勳、相對人、關係人丁○ ○,其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李奕勳部分
改定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聲請人礙於關係人(即本件相 對人)失聯且無法正常取得聯繫,而案主也確實是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可方便替案主在生活及就學部份之 事務規劃及照料打理妥當,避免因關係人之故導致案主的 事情無法處理,故聲請人表明改定案主監護權,將爭取案 主監護權來承攬養育案主之責。評估聲請人訴請改定監護 權係為案主是固定與她同住,生活是由她照顧,為免除受 關係人之阻礙而損害案主未來之權益,聲請人希望有正常 行使參與案主成長之權利,其改定監護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且具備監護及扶養案主之行動力。
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普通,幸而有案大姨丈一起分攤家 庭開銷費用,兩人之收入足以應付同住家庭成員之支出, 另案主自國二開始轉為固定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供應 案主正常的食衣住行之需求滿足無虞,評估聲請人可讓案



主擁有穩健的資源及安定的成長。
親情關係:案主目前年紀已不小,大多時候有自己的空間 及隱私性,並不如同年幼般的孩子對成人有所依賴,故現 在案主與聲請人間的互動以聊天交流分享生活情為主,另 聲請人確實是所有家人中案主最重要的依賴者,案主的事 情主要事由聲請人負責打理,聲請人對案主也有相當程度 的瞭解,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與案主間雖然交集互動不多 ,但有交談應對是為自然自在,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間的親 情關係是為正常。
案主之意願:案主清楚表示關係人與他的親子關係疏離, 案主表明關係人為不盡責之人,目前也與關係人失聯,故 案主表達由聲請人一方監護及同住之意願,訪視過程中可 以感受到案主對關係人有所不悅,對關係人毫無正面之評 價及想法,而針對聲請人,案主是為認同且支持,評估案 主對由聲請人照顧及監護是為上心,而案主也已15歲,具 備一定的判斷能力,故案主之意願可作為裁定之參考依據 。
探視安排:案主表明拒絕與關係人進行探視,案主對關係 人多年來未扶養他似乎有所不滿,不願與關係人修復彼此 的親情感,故雖關係人有探視權,但案主現正值青春期, 案主有自己的主見及想法,故探視權之執行應強調尊重案 主之意願進行,以保障案主的權益。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聲請人一方訪視,案主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為妥適。 2.相對人部分:逾期未連繫,故本會無法訪視。 3.關係人丁○○部分:關係人丁○○已受監護宣告,丁○○之 監護人許晟瑜表示無監護被監護人意願,同意由聲請人單獨 監護被監護人,本案無需訪視等語。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生母,然 自101 年10月3 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對未成年人不為聞問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仍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 見,顯見其並無照顧未成年人李奕勳之意願,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李奕勳之嚴重情形;而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生父目 前為受監護宣告人,事實上亦無法擔任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擔負照護未成年人李奕勳 之責,與未成年人李奕勳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未 成年李奕勳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 本院自應予相當之尊重。是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李奕勳之意願 、受照顧情形,暨聲請人之生活狀況、教養未成年人之意願 及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由伊擔任未成年人李奕勳



之監護人,確實符合未成年人李奕勳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 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奕勳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李奕勳之外祖父,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本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一紙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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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