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3號
PCDV,103,家簡,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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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被   告 林李春
      林俊良
      林俊仁
      林杏緣
      林杏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
(二)被繼承人林文生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林李春,及子女即原告林俊佑、被 告林俊良林俊仁,被繼承人之另一子林俊義,已先於民國 92年4月5日死亡,由林俊義之子女即被告林杏緣林杏慈二 人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林 杏緣、林杏慈行方不明,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生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 局存款197359元),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林李春,子女 即原告林俊佑、被告林俊良、被告林俊仁,又因被繼承人之



另一子林俊義,已先於民國92年4月5日死亡,由林俊義之子 女即被告林杏緣林杏慈二人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林杏緣林杏慈已行蹤不明,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兩造戶籍謄本、 林文生及林俊義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大觀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回 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 及利息,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苑
附表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197359元及利 息。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原告林俊佑 │ 5分之1 │
│被告林李春 │ 5分之1 │




│被告林俊良 │ 5分之1 │
│被告林俊仁 │ 5分之1 │
│被告林杏緣 │ 10分之1 │
│被告林杏慈 │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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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