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219號
PCDV,103,家救,219,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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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郭世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芳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維韶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與相對人盧維韶 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243號受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均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 費用,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均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 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專用委任狀等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郭芳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永宗100 、 101、102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查無聲請人郭芳綺之財 產所得資料,而郭永宗僅於102 年度有所得新臺幣6 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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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