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
張財
張登
訴訟代理人 張文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姚雲詩
錢日光
謝宏志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黃閔新
陳志豪
黃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業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74年12月31日以建三字第110519號函撤 銷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之規定,以原告公司股東即張登、張財、張炎為清算 人,並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25日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板執 辰94年地稅執字第125197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給第三人,相 關拍賣公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致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申請 土地謄本才知早在2年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利用原告跟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訴訟期間,以原 告欠繳地價稅為由,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經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將原告所有民安段377地號拍賣掉,原告 於102年8月30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國賠,於
102年10月14日遭拒絕賠償,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申請國家賠償,於102年11月4日遭 拒絕賠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並無收到95年地價稅單,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提出送達證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拍賣卻追討89年至99年的稅,是否執行過當?被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板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125197號公文非 法送達,其錯誤源自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時名稱 就錯,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明知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水 本於92年12月23日就死亡,死人如何為權利主體?稅單就是 開錯,送達給死人當然又是錯,顯然原告是因被告的錯誤造 成非法拍賣而受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明知原告於 74年12月31日已遭主管機關撤銷,還屢將稅單送達已不存在 的公司及撤銷前地址,請問遭撤銷的公司能為權利主體嗎? 更過份的是原告自99年收到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的詢價通知書後開始數十次的異議、訴願、甚至行政訴訟,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連續四年訴訟,豈會不知 原告的董事張炎、張財的地址?何以行政訴訟期間,被告知 道要通知誰,狀紙繕本寄到哪,卻在100年間,利用死人張 水本的名義進行通知及拍賣原告土地,卻從不告知活的董事 或清算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顯然蓄意矇騙,使原 告毫無機會去繳納擔保金,也讓股東喪失投標機會,損害原 告土地卻圖利給第三人,至今原告依然不相信公權力之使用 能擴張到利用死人來完成拍賣。
3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早知張水本於92年就死了, 99年還傳喚他到庭,真是離譜,且知原告公司於74年就遭撤 銷,這件拍賣是有問題,卻仍違法強制執行。原告於102年 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檢舉抗議,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有通知仍是誤植張水本,這是負責的態 度嗎?可以以死人名義完成拍賣?顯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損 害原告財產,這是無法狡辯的事實。原告於99年4月14日呈 意見書,陳述鑑價低於公告現值及民安段377地號土地是道 路用地應該免稅不該被拍賣,然被告等都沒回覆任何公文, 原告擔心又被拍賣,於99年4月26日正式行文給被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及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申請書表明「民安段377地號為道路用地,依法為免徵 地價稅之土地,故不該列為欠稅金額及標的,要求撤銷強制 執行」、「民安段369地號實際三十多年來為道路用地,尚 不知是否也免稅?俟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釐清後才能確定是否有欠稅」,此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就未給任何回覆,明知原告對拍賣本稅及鑑價都 有意見,故意將一切拍賣通知寄給死人張水本,使原告無從 得知被拍賣更不可能去異議,而完成被告所謂的合法拍賣, 足證被告聯手詐騙原告。
4民安段377地號103年公告現值為45700元/㎡,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現行道路徵收補償費是公告現值加四成,即575695元 (45700元/㎡×面積15.25㎡×1.4倍=975695元-拍賣價金 40萬元=575695元),但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卻 以100年公告現值33300元/㎡計算,即310955元(33300元/ ㎡×面積15.25×1.4倍=710955元-拍賣價金40萬元= 310955元)。查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民安段377 地號附近土地於102年3至10月間之交易行情,每坪是314000 元,以此計算,377地號總價為0000000元(314000元×面積 4.61坪=0000000元),若是依102年最便宜的交易價格,每 坪158740元,377地號總價係731791元(158740元×面積 4.61坪=731791元),卻僅拍賣40萬元,差距達33萬至104 萬元,怎能說原告無損失?何況377地號拍賣後,光102年度 土地異動已過三手,價格越賣越高,顯然被告堅稱原告無受 損與事實相反。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以:
1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第1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一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 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及第39條所明定。
2查原告欠繳之89年至93年、94年、95年、96年及97年至98年 地價稅繳款書分別經被告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並依序於 94年3月18日(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4年5月15日)、95年5月 26日(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5年6月30日)、96年6月15日(繳 納期間屆滿日為96年7月31日)、97年9月24日(繳納期間屆 滿日為97年11月13日)、99年5月26日(繳納期間屆滿日為 99年6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件附卷可 參。該89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向其中1位清算人張財送 達,即為合法,行政處分當然生效。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 規定,其地價稅稅額處分即告確定,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 告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
3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 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 76號函明釋在案。查原告於74年12月31日經撤銷登記,遲未 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法人人格未消滅,仍為權利義務主體 ,亦應負擔公法上納稅義務。
4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利用原告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非法移送拍賣系爭土地乙節,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4月14日 以377地號、於99年4月26日以369地號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 用,向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 審查結果,377地號經查明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首揭土地 稅法規定,89年至98年地價稅應改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另 369地號因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
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遂以99年5月24日北 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並函請板橋執行處更正 移送執行金額。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369 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嗣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 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遂以100年11月 24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 8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377地號核定之89年至98年 地價稅稅額處分於繳款書送達後並未表示不服,且該稅額處 分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業已確定,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 告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於法洵屬有據。
5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稅法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次按 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 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被告機關對原告作成課稅處 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 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 執行者,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稅捐債務係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前述核 課地價稅既無不法,自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綜上所陳,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則以:
1稅捐機關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原告:
系爭土地拍定前,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本分署 執行之案件共10件,分別滯納89至98年度地價稅,相關稅額 繳款書(即執行名義)均合法送達原告之董事即清算人張炎 及張財,此有相關卷宗內附之移送書、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 證等影本可證。
2系爭拍賣相關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
按行政執行關於送達事項,因行政執行法未規定,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查原告已於74年12月 3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由於未另選任清算人,依法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 ),故董事張財亦為清算人之一,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3項等規定,系爭拍賣之相關文書僅向清算人張財送 達即屬合法。本分署就系爭拍賣分別於99年3月31日核發第 一次詢價通知、99年9月24日核發第二次詢價通知、100年2
月25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通知及100年3月29日檢送分配表( 下合稱系爭文書),均寄送至清算人張財之戶籍地址,而分 別由清算人張財蓋章親收或依行政程序法寄存於郵務機構以 為送達,原告於獲悉後,分別於99年4月26日、同年11月29 日遞狀主張系爭欠稅金額有誤、是否欠稅尚不確定及申請撤 銷或暫緩系爭拍賣在案,故送達證書雖誤植應受送達人為已 死亡之原告董事長張水木,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清算人張 財,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要 旨參照),應無疑義。
3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則均不停止執行,本分署執行亦未逾執行 期間: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則均不停止執行,此揆諸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分署於 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本得依法續行系爭拍賣程序。另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 5項規定,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至 101年3月4日屆滿。前揭執行名義於合法送達原告後,移送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分署執行,嗣系 爭土地拍定,分配表確定後,本分署以100年6月3日新北執 辰94年地稅執字第125197號函通知移送機關具領案款,其程 序終結時,尚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之執行期間。從而,原告質疑本件追稅10年執行過當,並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適用,顯有誤解。 4系爭拍賣已合法通知原告,縱未合法通知,其拍賣程序業已 終結,依強制執行法學者楊與齡及賴來焜見解,系爭拍賣仍 屬有效,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見解,亦僅原 告得於價金交付債權人(即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5系爭拍賣未造成原告損害;
377地號經本分署參酌合格鑑定人於99年8月間提出之鑑價報 告核定底價為40萬元,於100年2月間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 以40萬元拍定,拍定價額遠高於鑑價金額235110元,要無低 價拍定之情事,而系爭拍賣所得款項均用以繳納原告之欠稅 ,當無造成原告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要無可採。 縱有損害,其損害依原告所提方式【即依103年度公告現值 加4成(即徵收價額)】計算,亦顯無理由。蓋拍賣價格係 由市場決定,徵收價額由政府決定,本難相提並論,遑論二 者年份迥不相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請求國賠,於102年10月14日遭拒絕賠償,原告於102年 10月15日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申請國家賠償, 於102年11月4日遭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函可稽,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六、經查:
1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74年12月31日撤銷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據原告陳報尚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 ,法人人格未消滅,仍為權利義務主體,亦應負擔公法上納 稅義務,首就原告質疑「遭撤銷的公司能為權利主體嗎」, 先予說明。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 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 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 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 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並無收到95年地價稅單 ,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送達證明等語,經查,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係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其95年度之地價稅,繳納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 月30日止,改訂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稅額繳 款書於96年6月15日送達,由原告之董事張財蓋章收受,有 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可稽(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103年3月2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卷宗)。 是原告稱未收到95年度地價稅單等語,為不可採。原告收到 稅額繳款書後,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申 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其地價稅稅額處 分即告確定,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明知原告董事長張
水木死亡,也知原告公司於74年遭撤銷,原告的清算人為張 財、張炎,何以於100年拍賣原告土地卻不通知原告,竟以 死者張水本之名義移送拍賣,陷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以死者張水本之名義完成拍賣等語。經查,被告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載義務人為「大洋 染整廠有限公司」,董事張炎、張財,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新 屋鄉○○村○○00○0號,此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板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125197號執行卷宗足憑,之後被 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係以原告公司為執行義務人 進行拍賣,原告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死者張水 本之名義移送拍賣,陷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 死者張水本之名義完成拍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
4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利用原告提起異議、訴 願及行政訴訟期間非法移送拍賣系爭土地乙節,經查原告分 別於99年4月14日以377地號、於99年4月26日以369地號係供 公共通行巷道使用,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新莊 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查結果,377地號經查 明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89年至98年地 價稅應改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另369地號因係屬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 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規定不符,遂以99年5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並函請板橋執行處更正移送執行金額。原告於 100年11月22日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369地號 土地為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審核結果,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 遂以100年11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係針對另筆369地號提 行政救濟,與系爭377地號無涉,原告對於系爭377地號核定 之89年至98年地價稅稅額處分,於繳款書送達後未於期限內 申請復查,逾期仍未繳納,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按行政執行關於送達事項,因行政執行法未規定,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而原 告已於74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由於未另選
任清算人,依法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9條規定參照),是對於原告公司寄送拍賣通知,依法應 送達於原告公司之股東即張財、張炎、張登之住所即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號,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將系爭拍賣通知以原告公司為義務人,對張財、張炎、 張登之上開住所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板執辰94年地稅執 字第125197號執行卷宗),合於送達之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死人張水本之名義 進行拍賣通知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6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4日呈意見書,陳述鑑價低於公 告現值及民安段377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應該免稅不該被拍 賣,然被告等都沒回覆任何公文,原告擔心又被拍賣,於99 年4月26日正式公文給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及 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書表明「民安段 377地號為道路用地,依法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故不該列 為欠稅金額及標的,要求撤銷強制執行」、「民安段369地 號實際三十多年來為道路用地,尚不知是否也免稅?俟移送 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釐清後才能確定是否有 欠稅」,此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未給任何公 文也不回覆,明知原告對拍賣本稅及鑑價都有意見,故意將 一切拍賣通知寄給死人張水本,使原告無從得知被拍賣更不 可能去異議,而完成被告所謂的合法拍賣,足證被告聯手詐 騙原告等語。經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針對原 告於99年4月14日提出之意見書審查結果,認系爭377地號係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規定,89年至98年地價稅應 改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並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繼續執行,副本並送原告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99年6月7日北稅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3年3月25日北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卷宗),原告主張:被告等都沒回覆 任何公文等語,與事實不符。之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繼續執行,於100年1月25日寄發拍賣通知給原告公司 ,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經寄存送達於 永安郵局(送達證書見板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125197號執行 卷宗),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 效力。該拍賣通知所載義務人為原告公司,並無張水本之字 樣,是原告稱:一切拍賣通知寄給死人張水本等語,核與事 實不符,為不可採。
7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拍賣
卻追討89年至99年的稅,是否執行過當等語。按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 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至101年3月4 日屆滿。前揭執行名義於合法送達原告後,移送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執行,嗣系爭土地拍定,分配表確定後,被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0年6月3日新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 125197號函通知移送機關具領案款,其程序終結時,尚未逾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從而 ,原告質疑本件追稅10年執行過當,顯有誤解。 8原告主張:拍賣底價低於徵收價格及附近土地交易行情,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就拍賣之377地號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鑑定結果為 235110元,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定底價為40萬 元,於100年2月間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以40萬元拍定,並 無低價拍定之情事,而拍賣價格之核定,並無法律規定要以 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據 鑑定單位鑑定價格之核定底價,並無不法。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機關共同違法拍賣其土地,請求被告 等機關連帶賠償310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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