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49號
PCDV,103,司聲,84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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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大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和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華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金 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 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 定、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 13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板橋 江翠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三、相對人原名稱為:「暄元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和 懋企業有限公司」, 並已於民國103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7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



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18日以板橋江翠郵 局第284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3年7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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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暄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