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之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亮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1,468,500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為此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 存字第3247號提存書及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他調字第38號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中957,600元及277,401 元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丑字第47256 給付工程款,及103年度司執丑字第32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取字第125 1、22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將該扣押款解繳至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承辦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嗣相對人 已就系爭擔保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之餘額233, 499元及回存利息1,113元部分,同意聲請人取回,而聲請人 亦已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全部具領完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擔保提存卷宗 ,及103年度取字第 222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系 爭擔保金於扣除臺北地院提存所 103年度取字第1251、222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 後所餘之提存金,既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
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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