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蘇春發
相 對 人 黃和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852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催告函等影本及掛 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假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具 狀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7 月17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9 月 19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