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98號
PCDV,103,司聲,798,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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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恒豪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洪國川與相對人許恒豪間請求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收受執行法院 所發之執行命令,准予相對人許恒豪就擔保金之287萬1,193 元範圍內領取以清償債務,債務既已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 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 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34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 ,聲請人未獲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非屬免假 執行損害賠償之給付,亦無相對人拋棄免假執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記載,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免假執行 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免 為假執行之結果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



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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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