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李文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梅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 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 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已說 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 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確定,且亦經相對人清償在案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 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查相對人陳麗梅就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 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又本件尚無符合同法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