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騰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震(原名謝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全聲 字第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書、桃園地院撤回囑託執 行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 撤回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 ,及桃園南門郵局第82號存證信 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強制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1月1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 人已於103年2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桃園南門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3年2月11日 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 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桃園地院103年9月19日桃 院勤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