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程秀霞
王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林金鳳、李復清、蔡含笑 、彭雲錦、陳明進、陳龍儀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第三人陳盈全與 相對人程秀霞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金鳳等7人原起訴請求:請求相對人 程秀霞應給付第三人林金鳳新台幣(下同)588,500元本息 、第三人蔡含笑160,000元本息、聲請人163,500元本息、第 三人彭雲錦330,300元本息、第三人陳龍儀1,074,300元本息 、第三人李復清605,632元本息、第三人陳明進349,880元本 息;第三人陳盈全95,000元本息。嗣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金鳳 等6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訴訟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 為:相對人程秀霞、王水泉連帶給付第三人林金鳳339,500 元本息;相對人程秀霞、王水泉連帶給付聲請人163,500元 本息;相對人程秀霞、王水泉連帶給付第三人李復清599,13 2元本息;相對人程秀霞給付第三人蔡含笑160,000元本息; 相對人程秀霞給付第三人彭雲錦330,300元本息;相對人程 秀霞給付第三人陳明進349,880元本息(判決書之金額應為
誤載);相對人程秀霞給付第三人陳龍儀978,400元本息。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 7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程秀霞負擔百分之10,相對 人程秀霞、王水泉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第三人林金鳳負 擔百分之9、聲請人張美惠負擔百分之4,第三人李復清負擔 百分之18、第三人蔡含笑負擔百分之4、第三人陳明進負擔 百分之10、第三人陳龍儀負擔百分之29、第三人陳盈全負擔 百分之2、第三人彭雲錦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王水泉雖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 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三人林金鳳、李復清、蔡含笑、彭雲 錦、陳明進、陳龍儀原起訴金額總計為3,272,112元,嗣減 縮起訴請求金額為2,920,712元 ,是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 由聲請人及上開第三人林金鳳等6人負擔。而經撤回後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核為30,007元。另第三人林金鳳雖陳報原 告個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惟個別金額合計與總金額 有所出入外,且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金鳳溢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另聲請人逾期尚未陳報原告個別給付金 額,是本院以聲請人、第三人林金鳳起訴請求金額比例核算 之預繳裁判費。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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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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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07元 │聲請人張美惠、第三│
│(本院100年度訴 │ │人林金鳳、蔡含笑、│
│字第2711號) │ │彭雲錦、陳龍儀、李│
│ │ │復清、陳明進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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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第三人陳盈全預繳 │
│(本院101年度訴 │ │ │
│字第7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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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1,500元 │第三人林金鳳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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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 │相對人程秀霞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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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3,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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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聲請人張美惠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163,500元/2,920,712元=1,680元 │
│二、第三人林金鳳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339,500元/2,920,712元=3,488元 │
│三、第三人蔡含笑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160,000元/2,920,712元=1,644元 │
│四、第三人彭雲錦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330,300元/2,920,712元=3,393元 │
│五、第三人陳龍儀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978,400元/2,920,712元=10,052元 │
│六、第三人李復清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599,132元/2,920,712元=6,155元 │
│七、第三人陳明進依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 │
│ 計算式:30,007元×349,800元/2,920,712元=3,5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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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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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 事 人 │ 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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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秀霞 │ 10% │2,351元(計算式:33,507│
│ │ │元×10%-預繳1,000元=│
│ │ │2,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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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秀霞、王水泉│ 連帶負擔4% │1,340元(計算式:33,507│
│ │ │元×4%=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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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金鳳等人得請求金額(扣除預繳部分)┌───────┬───────┬───────────┐
│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得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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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美惠 │ 4% │340元 │
│ │ │(計算式:預繳1,680元-│
│ │ │33,507元×4%=340元) │
├───────┼───────┼───────────┤
│ 林金鳳 │ 9% │1,972元 │
│ │ │(計算式:預繳4,988元-│
│ │ │33,507元×9%=1,972元)│
├───────┼───────┼───────────┤
│ 李復清 │ 18% │124元 │
│ │ │(計算式:預繳6,155元-│
│ │ │33,507元×18%=124元) │
├───────┼───────┼───────────┤
│ 蔡含笑 │ 4% │304元 │
│ │ │(計算式:預繳1,644元-│
│ │ │33,507元×4%=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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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進 │ 10% │244元 │
│ │ │(計算式:預繳3,595元-│
│ │ │33,507元×10%=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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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龍儀 │ 29% │335元 │
│ │ │(計算式:預繳10,052元 │
│ │ │-33,507元×29%=33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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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盈全 │ 2% │330元 │
│ │ │(計算式:預繳1,000元-│
│ │ │33,507元×2%=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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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雲錦 │ 10% │42元 │
│ │ │(計算式:預繳3,393元-│
│ │ │33,507元×1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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