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林江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又按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意思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豐彬(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 年03 月0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便釐清所繼承之 法律關係,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 催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3 年04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本 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其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聲明書,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0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迄未補正裁定內容所示事項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另本院亦 無法透過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電話與聲請人取得連繫, 亦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表示 意見,屆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 103 年09月17非訟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且 其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未有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或釋明,按上 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